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知终字第2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街××下沙商××城××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
    上诉人杭州××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甲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部分音集协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爱的太傻》、《HappyWakeUp》、《St0p》、《差生》、《阿么》、《冬天快乐》、《少年中国》、《梨花香》、《秀才胡某》、《下个路口见》《两天》11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明:中国唱片总公甲出版、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包含的17个光盘上均标注了出版者及各光盘各自的版号。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该出版物的第1光盘,其中内页载明其著作权人为北京太和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太和麦田某司)。
    2010年9月3日、9月8日,音集协分别与太合麦田某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两合同约定:太合麦田某司某某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甲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合同有效期由音集协提供给卡拉0K经营者有KTV中以MTV卡拉0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太合麦田某司授予音集协的权乙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乙包括太合麦田某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乙;音集协对太合麦田某司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0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太合麦田某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太合麦田某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10月26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琼瑶来到位于杭州市下沙商贸城二区三幢的“豪歌迪下沙店”KTV,进入B32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爱的太傻》、《HappyWakeUp》、《St0p》、《差生》、《阿么》、《冬天快乐》、《少年中国》、《梨花香》、《秀才胡某》、《下个路口见》《两天》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葛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歌××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音集协认为,豪××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2月15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豪××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6500元(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权另计赔偿);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88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豪××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著作权人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音集协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乙类别;音集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当庭播放涉案专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豪××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11首歌曲与涉案出版物中的11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另查明,豪××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游艺厅(电子游戏);供应:水果拼盘。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出了包厢消费款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载明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该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而该出版物的内页载明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太和麦田某司;同时,根据本案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豪××公司关于无法确认涉案光盘系正版光盘、著作权人是否在合作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抗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