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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街××下沙商××城××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
    上诉人杭州××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部分音集协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期待你的爱》、《笨蛋》、《空气》、《换季》、《平行线》、《委屈》、《最后一个夏某》、《不可思议》、《停电》、《被风吹过的夏某》、《第三滴眼泪》、《相思垢》、《我的超人》、《雪绒花》、《我介意》、《这种爱》1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包含的17个光盘上均标注了出版者及各光盘各自的版号。涉案16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该出版物的第7光盘,其中内页载明其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
    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某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某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某。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某。音集协对海蝶公司的权某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海蝶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10月26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琼瑶来到位于杭州市下沙商贸城二区三幢的“豪歌迪下沙店”KTV,进入B32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期待你的爱》、《笨蛋》、《空气》、《换季》、《平行线》、《委屈》、《最后一个夏某》、《不可思议》、《停电》、《被风吹过的夏某》、《第三滴眼泪》、《相思垢》、《我的超人》、《雪绒花》、《我介意》、《这种爱》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葛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歌××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音集协认为,豪××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2月15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豪××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5500元(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权另计赔偿);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16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豪××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著作权人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音集协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某类别;音集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当庭播放涉案专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豪××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16首歌曲与涉案出版物中的16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另查明,豪××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1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游艺厅(电子游戏);供应:水果拼盘。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出了包厢消费款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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