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民终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
委托代理人:徐××、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钰××业××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楼。
法定代表人:余甲。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
委托代理人:裘×。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上诉人义乌市××钰××业××司(以下简称万钰公××)、上诉人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2011)浙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万钰公××的委托代理人俞××、杨××,上诉人华鸿××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义乌市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基某某)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凤凰名城”一标段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甲,具体内容包括1#~6#楼、7#~11#楼、空中别墅37#~39#、17#~27#楼、43#、幼儿园、商业A区、地下室,合计建筑面积85438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暂定61221100元(本工程乙用浙江省94定额为工程计价依据,其中综合费率按10.43%计取),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与义务。2006年9月15日,万基某某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甲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凤凰名城住宅小区地下室土石某某程,土石某某程量约12万m3。合同价款暂定1908000元。2009年6月26日,万基某某(甲方)、中××公司(乙方)和华鸿××(甲方担保)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义乌凤凰名城中达一标段工程丙款的支付和工程丁算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目前甲方须支付到工程价90%的工程丙款,尚欠10%的进度款(4月15日已支付500万元),甲方承诺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其余款按合同约定执行。2、……”凤凰名城一标段工程戊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3月16日,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工程戊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10月12日,中××公司已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而万基某某除了完成凤凰名城一标土石某某程的结算审价(审定造价2056776元)外,万基某某也已将其他项目委托审价单位审价,但在审价单位给出初审报告(其中土建工程己分委托金某某建设银行初审为127454637元、水电安装工程己分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庚有限公某初审为7498278元、排屋部分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庚有限公某审计初审为2700余乙)后,却拒绝签字确认,故意拖延,导致至今不能作出审定。万基某某除支付了128611525元工程款外,余款至今未付,而华鸿××也未承担应尽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万基某某支付中××公司工程款3579816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7084535.6元(暂算至2011年2月21日,其余违约金(利息),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2882701.56元(该金额暂按有关初审计算预估,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中××公司对位于义某某佛堂镇双林路与稠佛路交叉口的“凤凰名城”一标段工程辛优先权。3、华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万基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连带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三次庭审中,中××公司根据鉴定结果明确要求万钰公××支付工程款34767540.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的三倍利息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并自愿放弃第2项关于某先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因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华丙工程庚有限公某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2012)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款149273723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地下室土石某某程款2056776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51330499元。万基某某已付工程款129711525元(其中已包括万基某某垫付的水电费711281.79元)。根据双方对保修金的约定,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款为:(151330499元×99%)-129711525元=20105669.01元。中××公司已退回保证金450万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