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第22号(3)
另外,万钰公××提出中××公司存在层层转包及土石某某程款已支付给王乙,依据不足。
综上,中××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义乌市××钰××业××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5669.01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金额20105669.0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14元,由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义乌市××钰××业××司负担161214元;鉴定费356920元,由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钰××业××司各半负担。
宣判后,中××公司、万钰公××、华鸿××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应包括人工费补差部分的价款,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一标段某某、水电工程的项目人工工日数为897574工日要求予以16.5元/日人工费补差14809971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要求按照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三倍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按此方法计算并主张的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利息损失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某担的利息损失赔偿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的内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为:“由义乌市××钰××业××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767540.3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金额34767540.30元,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义乌市××钰××业××司负担。
万钰公××答辩称:一、中××公司提出的人工费差价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公司要求按照稠州银行三倍利息计算违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鸿××答辩称:同意万钰公××的答辩意见。
万钰公××上诉称:一、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应予重新鉴定。1、首先,当时以招投标方式选定浙江华丙工程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丙咨询公某)进行司法鉴定,其实质是一审法院单独指定。其次,华丙咨询公某在接受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委托以后,只是根据中××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单方鉴定。对于万钰公××提供的鉴定材料以及合理质疑不予理睬。即使针对中××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华丙咨询公某也没有要求万钰公××对上述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合理性进行认可,也未按照司法鉴定流程会同双方当事人实地踏勘,以查明工程实际情况,整个鉴定程序流于形式。华丙咨询公某在出具初审报告后,没有给万钰公××质证期限,且在其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一定期限后,该公某和一审法院均未给出答复。2、该鉴定报告存在很多与事实不符的错误,例如:⑴鉴定报告书第五页第八行说明“地下室消防配套土建工程未列入鉴定造价”,而实际在该报告第四十五页“A8联系单”造价部分第134页有315027元的鉴定造价;⑵消防通道已经在园林工程癸计价,又在土建工程癸计价,属于重复计价;凡此种种,归纳有21处之多。一审法院对万钰公××提出的这些明显错误的内容不作任何回应和释明,显失公正。3、由于某某咨询公某的鉴定报告错误百出,不具有公信力,为便于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万钰公××再次委托具有甲级咨询资质和司法鉴定资质的金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正达咨询公某)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现造价审计结论为118998564元,与华丙咨询公某的审计结论有3000余乙的差额,可反映华丙咨询公某的审计结论明显有误。二、一审判决对万钰公××支付的两笔工程款7514318元、490万元和7963840元结算款不予认定,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答辩称:一、以下方面的事实充分表明,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认定是适当的,万钰公××对鉴定报告的指责不能成立。1、一审案卷材料反映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是诉讼双方的一致意见;而法院选定华丙咨询公某是通过招投标的方法产生的。故一审法院选定华丙咨询公某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方法和程序合法。2、华丙咨询公某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乙确。⑴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向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华丙咨询公某出具了符合司法鉴定有关规定要求的(2011)浙金委字第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⑵华丙咨询公某在接受法院鉴定委托后,组织专业人员详细查阅案卷,对诉争焦点事项,依据移送的合同(含协议)、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签证单等技术文件一一核查;并在此基础上,就施工范围、施工工艺及实际施工材料的采用等需要现场作进一步确认内容,华丙咨询公某会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实地踏勘与施工图示作相互印证,在此基础上完成某某报告;⑶鉴于该项目鉴定时间短单体项目具有雷同性,华丙咨询公某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方案确认的意见函》,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鉴定结论按该经确认的鉴定方案执行;⑷2011年11月28日华丙咨询公某根据鉴定资料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并向诉讼双方征求意见;⑸2012年2月20日华丙咨询公某出具(2012)第001号鉴定报告书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9日组织诉讼双方丙第三次开庭,专门就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3、华丙咨询公某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充分并合法有效。⑴2011年8月1日,8月17日,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就其各自提交的鉴定材料清单进行质证。⑵华丙咨询公某在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合同(含协议)、会议记录、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签证单等技术文件已经含盖了整个鉴定所需要的材料。⑶万钰公××提交的会议纪要、合同等材料已被华丙咨询公某纳入在鉴定时所依据的材料中。⑷鉴定报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计价也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约定进行的。4、万钰公××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首先,万钰公××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法定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其次,万钰公××自行委托正达咨询公某进行的造价审计,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和效力,也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综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除未包括人工费补差部分有缺陷外,其余部分的结论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未将万钰公××支付的7514318元、490万元和8963840元款项,认定为其支付给中××公司的工程款,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钰公××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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