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第22号(4)
华鸿××同意万钰公××的上诉意见。
华鸿××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同意万钰公××该部分的上诉意见。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过高。同意万钰公××该部分的上诉意见。三、一审判决华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万钰公××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华鸿××对华丙咨询公某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的指责,不能成立。具体事实依据和理由,与针对万钰公××上诉理由的该点答辩意见相同,不再赘述。二、一审判决华鸿××对万钰公××应支付给中××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正确。中××公司要求华鸿××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华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鸿××的全部上诉请求。
万钰公××同意华鸿××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中,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回复高院资料》及二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鉴定结论存在数处多计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事实不清;而二审重新鉴定不具有可行性,且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质证、补充质证也难以查清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部分256214元、义乌市××钰××业××司预交部分256214元、华××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部分256214元分别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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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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