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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舟××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科××1001。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童××。
    委托代理人:张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册子南××号。
    法定代表人: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委托代理人: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街道××峙。
    法定代表人:乐××。
    委托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沈××。
    上诉人舟山市舟××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为与上诉人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被上诉人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海××)、胡××、项××、舟山市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昌远××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3月16日,舟××公司与项××联系签订《加油定单》,载明:受油单位为昌远××(项××)、顺海××(项××),受油船为“鑫鸿5”轮,送油地点分别为老塘山锚地、西蟹峙锚地,对油品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等事宜均有记载,上述油款共计566880元。付款方式为如需方自受油之日起30天内未付清油款,则从次日起,按照油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计某利息。备注栏载明:以上油款由昌远×ד昌某16”项××承担支付。顺海××及其法定代表人项××在受油方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轮船章。当日,舟××公司依约为“鑫鸿5”轮供应油品后,该轮船员在《船舶供油签收单》对供油数量签字确认并加盖“舟山市定××船务有限公司鑫鸿5”轮船章。2011年3月26日,舟××公司与项××联系签订《加油定单》,载明受油单位为昌远××,受油船为“昌某16”轮,送油地点为马峙锚地,混合调油20吨,单价为5580元/吨,轻油5吨,单价为7950元/吨,机油6桶,单价为2480元/桶,油款共计166230元。付款方式同上述加油定单。项××在受油方处签字并加盖“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轮船章。舟××公司依约供油后,该轮船员在《船舶供油签收单》对供油数量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昌某16”轮船章。
    2011年6月30日,舟××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贵司尚欠我公甲油款共计733110元。自即日起需方公甲自愿将昌远××所属的“昌某16”船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物,需方公甲法人代表人项××自愿提供个人名下所有财物为上述欠款进行担保。项××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顺海××公乙、“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16”轮船章。2011年8月25日,项××支付油款利息3万元。同年10月17日,“鑫鸿5”轮的两份加油定单备注栏变更为:以上油款由昌远×ד昌某16”和项××承担支付,并加盖“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昌某16”轮船章确认。后舟××公司以未收到涉案油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顺海××、昌远××、胡××、鑫××公司共同支付舟××公司油款733110元及利息;2.确认舟××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昌某1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3.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昌远××法定代表人由项××变更登记为章××,项××由该公甲的总经理变更为监事。另外,项××系顺海××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甲总经理,并于2010年11月22日以承租人名义与鑫××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鑫鸿5”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所有人为乐××、马某某,登记经营人为鑫××公司。“昌某16”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昌远××占该轮51%股份、胡××占49%的股份,经营人为昌远××。2011年4月9日、10月10日,该轮申请航次签证时分别使用“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昌某16”轮和“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轮船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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