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93号(4)
胡××答辩称:昌远××的上诉无对胡××的权利主张,请求维持原判对胡××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鑫××公司答辩称:鑫××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没有签名,没有加盖公乙,在《加油定单》中也没有鑫××公司的签名和盖章,而昌远××要承担责任关键是项××的签名和“昌某16”轮的船章,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鑫××公司与昌远××在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事实上是不一致的。昌远××上诉中涉及鑫××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判对供油合同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昌远××、胡××对“昌某16”轮的涉案油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有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判对供油合同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所涉三份加油定单对受油单位、油品种类、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故应认定该定单为油品供应合同,舟××公司作为油品供应合同的供油方,在履行供油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1.鑫××公司、昌远××应否承担“鑫鸿5”轮的油款支付责任
2011年2月28日和3月16日的二份加油定单记载受油单位为“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项××)、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项××)”,受油船为“鑫鸿5”轮,受油方代表签名(盖章)栏内加盖有顺海××公乙、“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船章,以及项××签名。由于两次供油均发生在“鑫鸿5”轮光船租赁期间,项××是“鑫鸿5”轮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船舶,但无证据表明项××有权某某鑫××公司,其在加油定单上的签名不应视为代表鑫××公司。而且加油定单上也未记载鑫××公司为受油方,舟××公司供油时明知合同相对方并非鑫××公司,故原判认定鑫××公司并非“鑫鸿5”轮供油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妥。尽管《欠款确认函》上项××在“鑫鸿5号需方单位签字盖章”栏内签名,因鑫××公司未在该函上加盖公乙,项××的签名亦不能代表鑫××公司。因此,舟××公司要求鑫××公司承担油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述二份加油定单虽载明昌远××为受油单位,但昌某16轮并未接受该二份加油定单所涉油品,同时昌远××并非“鑫鸿5”轮的所有权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其未在定单上加盖公乙。现亦无证据证明项××得到昌远××的授权,故项××在定单上签名以及加盖“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轮船章的行为,均不能当然代表昌远××同意为其他船舶承担义务,昌远××对“鑫鸿5”轮本案油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2.昌远××应否承担“昌某16”轮的油款支付责任
2011年3月26日的加油定单乙受油单位为昌远××,受油船为“昌某16”轮,受油方处有项××签名并加盖“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轮船章。尽管在本案油品供应关系发生时,项××已不再担任昌远××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为该公甲的监事,在加油时项××亦表明其为昌远××总经理的身份,且昌远××为“昌某16”轮的登记经营人,舟××公司有理由相信项××有权某某昌远××为“昌某16”轮签订油品供应合同。项××在加油定单上加盖的“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船章曾在“昌某16”轮申请航次船舶签证时使用,并获得签证,故该枚船章是“昌某16”轮对外使用的船章,昌远××主张该船章不能代表“昌某16”轮的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此,原判认定昌远××系该轮本次供油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油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妥。
二、昌远××、胡××对“昌某16”轮的涉案油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011年6月30日欠款确认函载明需方公甲自愿将昌远××所属的“昌某16”轮作为欠款的担保物,项××在昌远××栏内签名并加盖“安某某芜湖市昌某船务有限责任公甲昌某16”船章。因设定抵押权属于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一种处分方式,项××并非“昌某16”轮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昌某16”轮。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昌某16”轮的所有权人昌远××、胡××向项××作出该项授权,故项××无权就“昌某16”轮与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况且,该抵押担保未向有关海事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判认定上述抵押行为无效正确。
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昌远××上诉提出昌远××与鑫××公司均系船舶登记经营人,但原判对二者的责任认定不同,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昌远××对“昌某16”轮的油款承担支付责任并非基于其系船舶登记经营人,而在于项××在作出本案民事行为时表明其系昌远××的总经理,同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项××曾为昌远××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公甲的监事,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项××有权某某昌远××为“昌某16”轮签订油品供应合同。而项××与鑫××公司之间仅存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判对鑫××公司与昌远××的责任作出不同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至于昌远××提出的舟××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昌远××合法利益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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