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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93号(5)
    综上,本院认为,舟××公司、昌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舟××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上诉人安徽省××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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