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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浙商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室,邮寄地址: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
    法定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张××、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施××。
    原审被告:尤××。
    原审被告:温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胡×。
    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有限公司(简称昆鳌××)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胡×。
    上诉人杭州××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尤××、温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平阳县××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庆××、昆鳌××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周××800万元,上述款项付清后,安庆××、昆鳌××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800万元款项打入省高院帐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周××申请法院解封对安庆××、昆鳌××的所有被查封财产。
    三、安庆××、昆鳌××若未按时履行上述条款,周××有权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
    四、由兆××公司归还周××2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安庆××、昆鳌××在800万元款项金额内保留对兆××公司的追偿权。
    六、一审诉讼费22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0元,均由兆××公司负担。
    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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