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字第30号(2)
2009年8月17日丽水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南方××纤维成球车间、蒸煮脱胶车间、成某车间竣工验收进行了备案,并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12月11日丽水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南方××中试车间、科研管理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了备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所涉工程的五幢大楼目前均已投入使用。
三××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南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司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离场停止施工,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工程款,南方××也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案的证据材料,涉案工程的首先应确定由三××司施工完成,南方××主张其中部分系自己完成且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根据证据采信的情况予以扣减。对于本案三××司离场时工程款数额如何某定,应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进行确定,以鉴定报告中的土建部分总造价减去鉴定中不合理部分、南方××自行施工的部分及其所支付的材料款。土建部分总造价鉴定报告已经确定为8126398元。鉴定报告中因2006年9月12日成某车间的室内回填及2006年11月2日综合楼室内回填两份工程壬系单没有业主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南方××提出异议,无法证明三××司完成了两份联系单所涉工程,故相应的工程款共计56645元(14093元+42552元)应予以扣除;2006年10月4日工程壬系单及2006年10月25日复工报告证实了综合楼、中试车间的回填由南方××自行完成,结合南方××提供的三××司进场施工后至2007年11月27日证据保全日止南方××支付的挖机款凭证、2006年8月18日南方××支付给浙江伟业土石某某程有限公某丽水项目部厂房某某方款凭证、2006年9月25日、10月13日、11月6日南方××分别支付给李朝某某石料款凭证、2006年11月27日南方××支付给李某某回填方费用的凭证均与挖土填方有关,能判断部分挖土回填由南方××自行完成,故对上述所列凭证共计款项482798元(262440元+13000元+51500元+100000元+50000+5858元)应予以扣除;南方××付的保全日前部分的水电费4589.05元(3155.65元+1433.4元),因三××司未离场,应认定为三××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予以扣除;对于南方××支付的五笔检测费,并非三××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应由三××司承担,不予扣减;根据《补充合同》、2006年9月28日南方××发给三××司的函及2006年10月12日三××司发给南方××的回复函,双方戊由南方××提供主材的需经三××司签证,南方××虽提供了一系列支付主材款项的凭证,但均未经三××司签证确认,故对南方××提供的支付主材款项的凭证均不予采信,相应款项不予以扣减;对于吴某某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属于不同的主体,不能相互抵扣;对于南方××所主张扣除的其他款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土建部分具有关联性,不予扣减;对于三××司所缴纳的143386元税款,因鉴定报告审计造价中已经按双方戊进行了扣除,考虑到该税款已实际缴纳,南方××应返还给三××司;对于水电安装的工程款,因三××司未提供完整的资料导致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无法鉴定,因此无法判定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对水电安装的工程款不予审查和处理,三××司可另行向南方××主张某某。三××司提出的其他工程款,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除水电安装部分外,三××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7725751.95元(8126398元+143386元税款-56645元-482798元-4589.05元)。根据向相关部门查询的资料显示,2009年南方××本案所涉五幢大楼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应认定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目前实际已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甲,南方××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南方××已支付5310000元,余款2415751.95元应予支付。因最后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应按照补充协议分段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尚欠款项的利息,即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1643176.76元款项(按7725751.95元×90%-53100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2261236.91元款项(按7725751.95×98%-5310000元计算)及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415751.95元款项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鉴定费系三××司支付,三××司在支付后未提出分担请求,故不作评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司尚欠工程款2415751.95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1643176.76元款项、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2261236.91元款项及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415751.95元款项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三××司负担20000元,南方××负担2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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