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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0号(5)
    综上,南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司上诉中仅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鉴定费未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分摊之外,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10万元,由浙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093元,浙江××司负担46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浙江××司上诉部分为14544元,由浙江××司负担;浙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28745元,由浙江××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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