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9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海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
委托代理人:严×。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邵××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经李××介绍,邵××以象山县浦港船厂代表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林某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邵××为其建造一艘75米甲板驳。双方对材料、船价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建造期间,李××参与造船联系事宜并支付部分船款。2011年5月4日,李××、邵××等人在鹤浦港码头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在交接书批注所欠船款以欠条为准。2011年5月27日,李××向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邵××造船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在款项未付清前依法对“正和36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2月14日,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造船款40万元。邵××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李××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李××与邵××之间不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正和368”轮系陈某某、林某委托象山县浦港船厂建造,邵××系象山县浦港船厂的全权代表,李××系代表船东处理船舶建造的部分事宜,故双某某非适格当事人。二、李××已支付邵××造船款9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该款项是否已由船东付清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李××抗辩称,“正和368”轮系陈某某、林某委托象山县浦港船厂建造,邵××系象山县浦港船厂的全权代表,李××代表船东处理船舶建造的部分事宜,故李××与邵××之间不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邵××认为,因个人不具备造船资质,故挂靠在象山县浦港船厂名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虽由邵××以象山县浦港船厂代表的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林某签订,但李××实际参与造船事宜并在造船过程中支付造船款,船舶交接后亦以自己名义向邵××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邵××造船款120万元。之后亦实际支付部分造船款,李××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成立,邵××有权要求李××支付造船余款。二、李××尚欠邵××造船款金额。对于李××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邵××40万元造船款,双某某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李××是否已支付邵××50万元造船款,双方各执一词。邵××认为,2011年12月14日,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邵××造船款40万元,之后,李××在宾馆先出具10万元欠条给邵××,邵××再向李××出具50万元收条。当时案外人王某某在场,10万元欠条由其保管并代邵××收取该款项,并无撕毁120万元欠条的情形。李××则抗辩称,2011年12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其用黑色袋子装有50万元现金直接到邵××所住宾馆,在其房间当场交付给邵××,当时仅有双方在场,约好待第二天给邵××汇钱后再由其出具收条,故当场未要求邵××出具收条。次日上午,李××向邵××汇款40万元造船款后回到宾馆算账,当时王某某在场,邵××要撕毁120万元欠条但被制止,邵××出具50万元收条后,李××因资金困难承诺分期付款,故分别出具10万元和20万元欠条。其中10万元欠条邵××交付给王福军某某,20万元的欠条则由邵××拿回。
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综合认定邵××的主张更具可信性。理由如下:1.李××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邵××而未要求邵××出具收条或其他方某某以确认,此与通常做法不符;2.李志明某某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李××已于2011年12月14日将120万元欠条当场撕毁,邵××提供的120万元欠条系虚假。但第二次庭审中李××本人则确认邵××提供的120万元欠条系原件,虽称其撕毁的欠条系邵××伪造,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双某某确认出具欠条时仅有王某某在场,但王某某确认并不知晓撕毁120万元欠条一事,且其证言能与邵××陈述内容相印证。综上,李××已支付邵××造船款40万元,尚欠80万元未付,其拖欠未付款显属违约。邵××有权依约向李××主张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并无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邵××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造船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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