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92号(2)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清,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双方主体系象山县浦港船厂与陈某某、林某,邵××系象山县浦港船厂签订合同的代表,而李××作为介绍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陈某某和林某办理部分事务(包括代为出具欠条和垫付涉案120万元造船款),但李××与邵××并非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判未认定李××已归还的50万元现金存在错误。一审中李××提交的120万元欠条系邵××仿制后在李××面前撕毁,而50万元的收条系针对李××归还的50万元现金出具,原判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李××已经归还的欠款应为9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在2011年5月4日双方交接船只后有关船舶建造部分的权某义务已经终止,只剩下了剩余船款的支付,根据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船舶交验接收书最后一条的后面备注:欠款部分根据欠条为据。此后,李××于2011年5月27日向邵××出具120万元的欠条,故邵××起诉要求李××支付尚欠的船款有依据。至于已经归还的款项金额,根据邵××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40万元,由于邵××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故李××又补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李××尚欠80万元造船款未还。综上,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李××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宁波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船东陈某某、林某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象山县浦港船厂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宁波仲裁委员会已于同日受理。邵××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邵××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邵××与象山县浦港船厂之间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船台出租合同一份。2.象山县浦港船厂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正和李××船368船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与象山县浦港船厂无涉,由邵××结算所有船款。”李××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交验接收书的签署双某某为象山县浦港船厂和陈某某、林某,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舶建造厂均为象山县浦港船厂、船舶所有人均为陈某某、林某二人,因此象山县浦港船厂和陈某某、林某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邵××主张其为实际造船方,因个人不具备造船资质,故挂靠在象山县浦港船厂名下,并提交了其与象山县浦港船厂之间的船台出租合同和象山县浦港船厂的证明一份,结合李××的欠条出具对象也为邵××而非象山县浦港船厂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邵××系涉案船舶的实际造船方。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不意味着其当然承继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关权某义务,相对陈某某和林某而言,象山县浦港船厂仍是合同相对方,从陈某某、林某提起的仲裁申请以象山县浦港船厂为被申请人即可以印证。但是,仅针对本案讼争的积欠造船款项,因象山县浦港船厂已出具《证明》声明该款与象山县浦港船厂无涉,由邵××作为原告起诉并无明显不当,邵××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从现有证据看,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建造方和涉案船舶的船东应为陈某某、林某两人,原审法院仅根据李××出具的欠条和部分还款行为认定其与邵××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邵××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李××应当与陈某某、林某共同承担归还积欠造船款的民事责任。在象山县浦港船厂明确放弃主张剩余船款的情况下,邵××作为实际建造方,有权要求陈某某、林某以及债的加入方李××共同支付剩余船款,陈某某、林某及李××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陈某某、林某参加本案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海事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上诉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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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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