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再终字第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民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
傅××因与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7日,傅××以罗××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月23日,张甲因投资需要,向傅××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甲未归还,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罗××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313162.5元,合计15631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5年5月27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由罗××支付由张甲尚欠傅××的借款125万元及利息313162.5元(利息已算至2005年4月30日止,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2005年5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二、其他责任互不追究。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926元,由罗××承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05)金某某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1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某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乙(傅××)、罗××、胡甲,由于三人身份特殊(张乙、罗××系公务员,胡甲系律师),分别由张丙、张丁、胡乙作为他们的挂名股东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是三名实际控制人为操作上海交通路、泾惠路房屋买卖项目而设立。傅××向某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个人出借借款共计1288万元,其中玺晟公司788万元,胡甲、罗××各125万元,张乙250万元。借给罗××的125万元,即为本案借款。借条中的借款人为罗××在玺晟公司的挂名股东张丁(光),担保人是罗××。实际借款人是罗××本人。借条由罗××妻子书写,张丁(光)未在场,其签名系罗××妻子(傅××陈述系罗××本人)所签。2003年1月6日,玺晟公司与张丁、胡乙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承诺罗××、胡甲以张丁、胡乙名义向傅××(张乙)各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由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前向傅××付清全部本息。在傅××(张乙)出具收条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2003年1月30日,玺晟公司向傅××还款270万元,傅××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傅××已从玺晟公司处收取1056万元,张丙向傅××归还250万元。二者相加,总计还款1305万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在傅××起诉前已由玺晟公司归还。傅××、罗××在明知诉争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捏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傅××、罗××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浙金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某某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2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926元,予以退还。
傅××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傅××并非玺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隐名股东,罗××向傅××借取的款项并未归还。2.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实体处理失当。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或动机,并未捏造事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使傅××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罗××答辩称: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直接汇入玺晟公司用作注册资本,而后用于购买公司的房产,房产卖出后的房款由胡甲经手汇回给了张乙指定的账号,再由张乙转账给傅××核销,公司的清算表明收支相抵是持平的,即涉案借款已由玺晟公司代为归还,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傅××明知借款已归还,利用借条未收回的机会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应追究其责任。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对傅××利用虚假诉讼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二审期间,罗××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1.傅××于2003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上海玺晟商贸有限公司汇票贰张,合计金额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正”,证明委托付款协议书上的钱已经归还傅××;2.罗××、胡甲、张乙之间的清算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玺晟公司收支平衡,即使还欠傅××借款,也应该由张乙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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