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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再终字第2号(2)
    傅××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对于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其证明力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材料2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傅××系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妥当?2.本案借条所涉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认定傅××系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妥当问题。虽然罗××提供的证据即本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清算备忘和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所载内容,其中均有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乙(傅××)、罗××、胡甲”的表述,但该判决同时也确认了涉案承诺书所载内容,即“玺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乙、罗××、胡甲”。可见,上述三份材料在有关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记载方面并不一致。因本案借款纠纷的处理与傅××是否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无涉,原审在有关利害关系人未全部参与诉讼,有关证据材料反映内容不一致,且当事人对该事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傅××是否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借条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问题。经审理查明,胡甲、罗××各向傅××借款125万元;对于该两笔借款,2003年1月6日,玺晟公司与张丁、胡乙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承诺胡甲、罗××以张丁、胡乙名义向傅××的借款由玺晟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前向傅××付清全部本息,在傅××出具收条后视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03年1月30日,玺晟公司向傅××还款270万元,傅××也于当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同时,傅××承认,其向某某公司、张丁(罗××)、胡乙(胡甲)、张丙(张乙)出借款项共计1288万元,而玺晟公司已经归还1056万元,张丙归还250万元,共计还款1306万元。可见,傅××从玺晟公司及其股东收回的还款总额大于其借出的款项总额。在傅××诉胡乙、胡甲归还上述125万元借款的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07)浙民一终字第115号生效民事判决正是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玺晟公司代胡甲还款的事实成立。由于玺晟公司代胡甲还款与代罗××还款的证据(承诺书、汇款凭证、收条等)具有一体性,二者密不可分,故在生效判决认定玺晟公司已代胡甲归还傅××借款的前提下,罗××向傅××的借款已由玺晟公司代为归还的事实亦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傅××出借给罗××的125万元款项已经归还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讼争借款已于2003年1月30日归还,且根据罗××的陈述和傅××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均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傅××与罗××仍以诉讼调解的形式对已经消灭的债务进行确认,傅××继而将有关调解书作为傅××诉胡乙、胡甲的诉讼证据,意欲损害他人利益,本案诉讼具有虚假诉讼性质。鉴于涉案债务已经消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诉的利益,原审裁定驳回傅××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傅××为玺晟公司实际控制人虽有不当,但罗××向傅××所借的125万元借款已由玺晟公司代为归还,债务已经消灭。从查明的相关事实反映,本案诉讼具有虚假诉讼性质,原审裁定驳回傅××的起诉并无不当。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审判员  易 斌
    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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