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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油脂××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虾××镇××区××号。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孙××。
上诉人东营市××油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玲××)因与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玲××上诉称:(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顺××公司以庆玲××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顺××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作为托运人的庆玲××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顺××公司的“顺开8号”船舶为庆玲××装运1000吨调和180号燃料油,装货港为广州,卸货港为潍坊,受载日期2012年3月16日正负1天,运费每吨人民币190元(不含税),装货港港建费由承租人支付,运费在航次卸货完毕,双方确定结算数据后十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运费总额5‰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8日“顺开8”轮在广州港进行装油,3月31日到达潍坊港,并于4月2日卸油结束。经鉴定,“顺开8”轮卸油数量为990.880吨,途中损耗1.1吨,顺××公司为庆玲××垫付了港建费1940元。后顺××公司追讨运费和垫付的港建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庆玲××立即支付原告船舶运费人民币188476.2元、港建费人民币1940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暂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8271元。原告起诉,提供了航次租船合同、重量证书、地磅汇总表、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复印件。其中航次租船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则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海商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真实明确,起诉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宁波海事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审判员 董 东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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