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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拿大枫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环××西街××盘××楼××位。
    负责人: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乐章步行街××号。
    法定代表人:沈×。
    王××、陈××因与吕××、加拿大枫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外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陈××上诉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是“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而本案属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没有达到重大涉外案件范围,且具有涉外因素的枫叶××也是一家空壳公司,负责人也是国内的自然人,因此该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涉外公司,故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
    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吕××、枫叶××、汇××公司以王××、陈××为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枫叶××、汇××公司将其合计持有的嘉兴加拿枫叶涂料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人民币1158万元转让给王××、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办理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王××、陈××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8万元(其中人民币508万元以王××所借借款予以抵消),余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分12个月等额支付。此外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吕××、枫叶××、汇××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王××、陈××仅支付过人民币30万元,加上抵消的人民币508万元(即王××的借款)外,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吕××、枫叶××、汇××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王××、陈××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20万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58397.50元、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6958397.50元。吕××、枫叶××、汇××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发的争议,首先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司法部门解决。协议第九条写明:协议签订地为浙江省桐乡市。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处理。枫叶××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之指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一审案件管辖权,而桐乡市人民法院并无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一审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王××、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 斌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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