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行终字第1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省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谢×、吴××。
    邱××诉浙江省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邱××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请求进行协调:1、对被征地707.25亩在标准内就高补偿;2、在标准内就高补差各项款费782.0975万元;3、根据差额款年息12%计息,8年为750.72万元;4、合计款项为1433.695万元。富阳市人民政府因协调不成,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协调结果告知书》。邱××于同月15日向某某府提交《裁决申请书》,列明申请人邱××、被申请人富阳市人民政府;裁决请求:被申请人在征地补偿标准内就高不就低补偿,补差征地各项补偿费1433.695万元(未扣除已付191万元);申请人签名为“村民372户、邱××”,其中“邱××”签字捺印、“村民372户”无签字及身份证明材料。同时提交了《声明协调告知书》、《协调结果告知书》、《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等材料。2012年3月21日,省政府作出2号告知书:1、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你对土地补偿费的裁决申请,不符合《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申请人资格,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安置补助费的争议不属于《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受理范围。3、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并先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你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要求“对被征地707.25亩在标准内就高补偿、标准内就高补差及计算差额利息”,系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争议的协调申请,如果你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请你先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该告知书已经送达邱××。另查明,2004年9月25日,甲方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某某委与乙方富阳市春江造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园区用地协议书》,预征甲方707.2548亩的集体土地,邱××的1.7亩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被诉2号告知书内容共有3项,原告对第1项内容无异议,其起诉要求撤销的是第2、3项内容,即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标准裁决申请作出的告知。《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据此,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争议依法不属于被告省政府协调、裁决的范围。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安置补助费的争议不属于《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受理范围”的2号告知书第2项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在一定倍数范围内确定。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价值或者产值确定。据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按照高倍数标准或者低倍数标准支付,而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为确定的数值,不存在就高或者就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邱××向富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被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协调申请》,要求富阳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标准内就高补偿,补差支付征地补偿费。因此,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邱××的申请协调对象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作出2号告知书第3项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中,原告邱××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该申请书列明了申请人邱××,申请人签名处虽写有“村民372户”字样,但无签名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省政府于同月21日对原告邱××作出2号告知书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