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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78号(2)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审理过程某某序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按李××起诉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案,而是按孙××的主张进行审案。二、原审法院采信孙××陪同来的范某某陈某某见,作为定案证据不妥。三、原审法院判案证据采用推定不妥。原判认定“旧船转让与购买新船的差价均在百万余元以上,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47500元/股,而与被告主张的125000元/股相近”,违反了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正因为所算帐目有误,李××当时提出过异议,故李××在帐单上没有签名。至于为何仍去领取部分退伙款,是因急需用钱。四、判决书误认了一句致关重要的话: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李××确认其在“退伙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但其真实意思是在写有77600元字条中签过名,并非在“退伙协议书”中签名。事实上当时当地的同样型号、同样主机功率、同样船龄的船舶价值在250万到280万之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利息损失从2008年正月初八起,按民间借贷利率为1分利支付利息到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李××当庭补充三点:1、算帐时漏算折旧100万,相当于李××两股可得16万。2、外债应是371900元,李××可得45200元。3、范某某的7万医药费不是孙××自己出的钱。综上,李××仍可分得281696元。
    孙××答辩称:一、原审没有违背法定程某。原判是按照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的,而范某某的证言有调解协议书可以印证,原审法院确认范某某证言的效力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李××在第一笔退股款时写过退股协议书,确认了退股款的数额,之后陆某某到退股款。三、合伙期间范某某受伤,承担金额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关于李××增加的诉请部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李××提交新的证据材料3份。证据1、系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出具给“浙岱渔01321”轮/孙××的《赔付决定通知书》,拟证明渔业互保协会给孙××赔付了1万元。证据2、系林某某等3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浙岱渔01321”轮当时的外债还了一部分。证据3、同类船舶买卖协议,拟证明同类型的船舶当时的买卖价格达280万。孙××质证认为,证据1、情况属实,其支付范某某医药费后从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领取1万元雇主责任理赔款。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船舶当时出卖的价格是光船,不包含证书。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孙××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孙××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李××同时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系李××的母亲,拟证明支付给范某某的7万,其中6万孙××在退伙结帐时已提取了。孙××质证认为,证人所言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人系李××的母亲,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内容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合伙体对股份是否已经核算清楚。二、范某某的7万元医疗费是否已由互保协会赔付。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合伙体对股份是否已经核算清楚
    双方均认可本案合伙体没有书面的记账,因此《退伙协议书》的真实性系本案纠纷的关键。李××上诉认为其没有在《退伙协议书》上签名。本院审理查明:《退伙协议书》是孙××的妻子李海娜写好,签名者为“李小军”,李××承认“李小军”是其别名,但李××提出其当时签名的时候只有金额和落款时间“柒万柒仟陆佰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而没有其他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李××承认对金额和落款时间签过字,但若如李××所述其在仅有金额和日期而无其他内容的字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而孙××提交的“退伙协议书”中金额和落款时间与李××承认的一致,且金额与其他内容连贯。再考虑,李××事后又分两次从孙××处领钱而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得出合伙体对股份已经核算完毕的结论。李××上诉主张的退出合伙时漏算船价折旧100万及部分外债已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范某某的7万元医疗费是否已由互保协会赔付
    本案李××请求支付退股款,而孙××主张其代表合伙体曾向范某某支付过7万元的医疗费以及125000元的事故赔款,该主张属于抗辩的事由,原审法院依法对抗辩事由进行审理,程某并无不当。
    李××上诉认为范某某的医疗费系互保协会赔付。李××二审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其中1万元系由互保协会支付,孙××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按股份比例孙××应退还李××1600元,予以减扣。对于另外6万元,因孙××提供证人证实《调解协议书》属实,而李××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李××对该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关于1万元医疗费系由互保协会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1万元医疗费的减扣系因孙××二审中的承认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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