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78号(3)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退伙款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李××负担2059元,孙××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孙××负担35元,李××负担4143元,本院准许李××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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