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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78号(3)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退伙款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李××负担2059元,孙××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孙××负担35元,李××负担4143元,本院准许李××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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