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商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楼××地块。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陈××。
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国耀、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一审诉称:2008年3月至5月,马××分三次共向朱××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期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马××未能按约还款。2009年1月21日,马××、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马××尚欠朱××的2500万元本金分别作以下处理:其中1500万元本金部分债务由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房某某接抵偿方式承担,即由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经营的金城·香格里拉庄某项目的21套高层住宅以与朱××签订预约书的形式,确定销售给朱××,以此方式抵偿所欠本金及预约书签订前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所欠本金1000万元,约定在2009年7月底前还清并自8月1日起按月息20‰计息。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同日,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签订了21份《金城·香格里拉庄某预约书》,预约书约定了抵偿债务的房屋的幢、室号、建筑面积、单价和总价等。在该21份预约书签订前,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向朱××开具了21份收款收据,以收预约房款方式确认抵偿债务金额为14961186元。2008年4月,马××向梁某某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向程某某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借期均为6个月。马××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遂于2009年1月21日分别与梁某某、程某某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分期还款及利息计算(均为月息15‰)方某等,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为马××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4目,由于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此前,梁某某、程某某已分别将其对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之债权转让给朱××。故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与朱××协商后,再次以开具收款收据、签订预约书的方式将金城·香格里拉庄某的7幢排屋折价充抵欠款本金2407万元。2009年11月4日,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又一次以金城·香格里拉庄某的2套高层住宅以开具收款收据、签订预约书的方式抵充余欠本金126万元。至此,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为承担债务共计与朱××签订30份《金城·香格里拉庄某预约书》,共计抵充欠款本金为40291186元。2011年1月12日,由于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与朱××签订本约(商品房预售合同),朱××向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请尽快办理签订本约的函》一份,函中回顾了民间借贷发生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以房抵债,梁某某、程某某债权转让等情况,询问何时可签订本约。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收函后在此函上签具“情况属实,我公司最晚以2011年12月30日前与朱××签订购房合同”的意见,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马××签字予以确认。后朱××看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3日公告,得知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向朱××承担债务并以房抵债的地块已被该院查封,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已无处置权,且由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上述地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院已公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至此,朱××通过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约书,进而签订本约(商品房预售合同)从而实现债权的愿望已不可能实现。根据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欠朱××的本金40291186元,经朱××分期以约定的不同利息分别计算,截止起诉之日,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共应赔偿朱××利息损失19108377元。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朱××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30份《金城·香格里拉庄某预约书》;二、依法判令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朱××清偿欠款本金40291186元,支付朱××利息损失19108377元(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要求分别按2%、1.5%月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和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甲款于2011年9月23日被公乙关某案侦查,经核查,本案所涉的款项包含在马××非法吸收公甲款的数额之中,本案所涉款项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乙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朱××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的有关材料应移送公乙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1日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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