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55号(2)
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对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加入的方式进行债务承担,以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城、香格里拉庄某项目30套商品房抵偿马××向朱××借款本金40291186元,签订了销售预约书,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冲账的事实视而不见,该事实与马××涉嫌非法吸收公甲款罪的事实虽有牵连,但又各自独立存在。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以加入的方式承担马××的债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预约书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事实有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某、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乙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原审适用第十一条有误。
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款项系马××涉嫌非法吸收公甲款犯罪的事实中一部分,相关款项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2.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而本案款项系2008年3月至5月间所借,本案所涉款项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状称马××系为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才借,不符合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应当移送公乙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不存在应当同一事实分开处理,对同一笔非法吸收公甲款的款项作出部分移送公乙关处理,部分仍由法院民事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朱××、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马××向朱××所借款项系马××涉嫌非法吸收公甲款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债务而与朱××签订的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系以朱××与马××上述借款为前提,借款基础事实涉嫌犯罪,而据此设立的抵债关系亦应与借款关系一并由侦查机关主管。原审法院驳回朱××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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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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