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广场地下××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上诉人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爱的奉献》专辑收录了《别让我猜》、《祝你平安》、《歌唱敬爱的周某某》等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烟花》、《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祝你平安》、《今年流行浪漫》、《你是个不懂爱的人》。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制作著作权人: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版权某某: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某国某某乐制作中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版号:ISRCCN-A65-11-489-00/V.J6”等字样。
2008年8月13日,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协)与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协管理,以便上述权某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协行使,上述权某包括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某。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协行使的权某,音××协对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的权某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协的名义进行。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9月29日,根据音××协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庆春广场的“阿酷酷KTV”,进入807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烟花》、《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祝你平安》、《今年流行浪漫》、《你是个不懂爱的人》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某某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阿酷酷KTV店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音××协认为,阿××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2月10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阿××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协经济损失105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支付音××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音××协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某类别;对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司侵害了涉案著作权;音××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当庭播放《爱的奉献》专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阿××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6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6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词曲及画面均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阿酷酷KTV”系由阿××公司经营。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服务:卡拉0K;一般经营项目:服务: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原告音××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爱的奉献》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系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与音××协的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3日始,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协行使,且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08年8月13日始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音××协对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正大国某某乐制作中心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该院认为,阿××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阿××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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