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0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广场地下××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上诉人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曹某》、《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一首情歌》、《不让你走》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81-00/V.J6”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有“版权某某: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
2010年11月11日,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协)与海蝶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涉及KTV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协管理,以便上述权某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协行使,上述权某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某。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协行使的权某。音××协对海蝶公司的权某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海蝶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协的名义进行。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9月29日,根据音××协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庆春广场的“阿酷酷KTV”,进入807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曹某》、《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西界》、《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天天一点点》、《一首情歌》、《不让你走》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某某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阿酷酷KTV店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音××协认为,阿××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2月10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阿××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协经济损失285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支付音××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74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海蝶公司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音××协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某类别;对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司侵害了涉案著作权;音××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当庭播放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阿××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19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19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词曲及画面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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