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10号(2)
原审当庭播放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阿××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10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10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词曲及画面均相同。
另查明,“阿酷酷KTV”系由阿××公司经营。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系新二十一东某某司和红乙司。根据新二十一东某某司、红乙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两者均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新二十一东某某司的授权时间自2008年9月11日起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红乙司的授权时间自2009年11月26日起三年。因此,音集协对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授权方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阿××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阿××公司未经权某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某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阿××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作品。
关于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集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分别为《油菜花的舞台》、《凭什么爱你》、《败犬女生》、《坦白》、《活得美好》、《热血奔流》、《兄弟一场》自2009年11月26日起三年;《弯眉毛》、《两个世界》、《我》自2008年9月11日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2.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3.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判决:一、阿××公司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阿××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音集协负担76.5元,阿××公司负担148.5元。
宣判后,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音集协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载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著作权人是否取得歌曲的词曲作者的授权亦未能查明;公证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且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音集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音集协答辩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明晰的权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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