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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118号(2)
    阿××公司未经权某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协对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协要求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阿××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作品。
    关于音××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音××协提供了阿酷酷KTV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对此依法予以酌定。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08年7月28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2、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3、音××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68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15日判决:一、阿××公司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阿××公司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音××协负担157元,阿××公司负担231元。
    宣判后,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音××协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载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公证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且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音××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协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阿××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协提供的其与孔雀廊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孔雀廊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协行使,且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及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等,音××协据此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涉案公某某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协原审提供的《最炫民族风》专辑,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的《康某情缘》、《桂某某》、《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月亮之上》、《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吉某某意》、《草原凤凰》、《相约北京》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盒上也明确载明孔雀廊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某某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阿××公司就音××协的权某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阿××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音××协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合法拥有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外,原审法院鉴于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阿××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阿××公司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4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阿××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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