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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海××房××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姜××。
    委托代理人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方甲。
    温州海××房××司(以下简称海××司)为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浙温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海××房××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0日,歌××公司与海××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海××司将乐清柳某花某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乙包给歌××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协议生效后的4个月内;歌××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交纳工程保某某1200万元,工程基础完工后7日内返还600万元,裙楼完工7日内返还300万元,主体完工7日内返还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与保证金同期返还;海××司若在协议生效5个月内未给歌××公司承包及开工,超过每天按0.3%计算违约金;本协议与正签合同有抵触之处,均以本协议规定为准;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立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及歌××公司在七日内交纳工程保某某1200万元后生效。此外,双方还就承包施工中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歌××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300万元保证金。2005年7月14日,由于工程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双方签订工程某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顺延至2005年9月30日,如届时仍不能具备正式开工条件,海××司无条件在2005年10月1日至10日内返还歌××公司工程保某某600万元;如到2005年10月30日仍不能正式开工,海××司无条件在2005年11月1日至10日内返还700万元工程保某某;今后该项目符合开工条件时,仍由歌××公司施工并不再交纳工程保某某,其他条款与原协议不变;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程保某某利息,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结清;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并在2005年9月30日结算;上述计算利息的基数均为1300万元,2005年10月1日以后工程保某某的月利率按1.44%计算利息,并在2005年11月1日至10日内结清;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每天向对方支某某数为1300万元的3‰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司分别于2005年8月1日、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5日、2006年4月15日、2006年9月11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7月19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3日和2010年2月9日,先后向某某公司甲款项28.1万元、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808.1万元。
    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海××司返还工程保某某13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为7356367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为21419970元)。
    原审认为,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履行。之后,双方就业已支付的1300万元款项的返还,以及相关的返还期限、利息和违约金达成了一个协议。该协议与承包协议是二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海××司应当依据协议中关于返还1300万元的有关约定,按期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其至迟应当于2005年11月10日向某某公司甲1300万元和利息1464600元。鉴于海××司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其应当向某某公司甲从200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至2005年11月10日止海××司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歌××公司只能以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维护其合同利益,因此,其要求海××司在支付违约金之外再行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歌××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且未违反法律的相某某定,予以支持。鉴于海××司于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先后10次向原告付款808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付款项优先构成对利息与违约金的支付,鉴于海××司除2005年12月15日支付的60万元,在偿付违约金后能偿付本金124680元外,其余9期支付的款项仅构成对部分违约金的支付,因此,海××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本金12875320元,并支付从200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计的违约金,但要扣除已付620万元款项(8081000-1881000=6200000)。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歌××公司本金12875320元,并支付从200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的620万元应从违约金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82元,由歌××公司与海××司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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