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8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村下××岙。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程××。
上诉人富某海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某某司)为与上诉人浙江××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上诉人振兴××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富某某司与案外人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鑫公某)签订《新造船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富某某司向海鑫公某购买海鑫公某在振兴××处建造的18000吨级散货船一艘。
2010年8月19日,富某某司、振兴××、海鑫公某及松某投资方签订《和解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关于甲公司某某鑫公某之间的权某和义务。涉案船舶交船总价格由6800万元提高至7200万元,扣除富某某司已付船款3350万元以及富某某司预留的涉案船舶后续建造资金400万元(附件一中未支付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由富某某司支付,与海鑫公某无关),富某某司尚需支付海鑫公某的船舶价款为3450万元,其中1500万元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办妥之日起两周内付清,1200万元在其他船舶证书办妥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其余750万元在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之前付清。上述各笔款项在相关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分摊。如富某某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海鑫公某、松某投资方有权要求振兴××停止船舶交接,振兴××必须立即停止一切交接手续,否则与富某某司共同承担所有责任。海鑫公某应在协议签字的同时,将其持有的与涉案船舶相关的所有证书、资料或文件,无条件地交付给富某某司;二、海鑫公某应还松某投资方的投资款折价为987万元,由富某某司甲接支付给松某投资方;三、海鑫公某应还松某投资方的借款及担保款合计645万元,借款人或担保人需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并经海鑫公某确认,待富某某司付清相关款项后,由海鑫公某向法院领取相应的凭证;四、关于船台费的确认及支某某法,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包括在振兴××为建造涉案船舶而产生的水电费等其它费用(计算至本协议签字生效后45天的船台费,如果超过45天,由富某某司与振兴××自行协商解决),海鑫公某所有的龙门吊折价320万元,加上振兴××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共计370万元,海鑫公某尚需支付振兴××280万元,现海鑫公某提出实际多支付给振兴××363万元,但尚未核对,若核对属实,则振兴××应当在扣除海鑫公某应当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后,实际返还海鑫公某多支付的款项,涉案船舶由振兴××继续建造完工,并由振兴××将船舶和证书交付给富某某司;五、松某投资方于2008年8月1日以后提供的用于某案船舶的后续建造借款509.888万元,由富某某司甲接支付给松某投资方;六、潘某某、吴某某的投资款及本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材料欠款,尚未核对,待核对后并由海鑫公某确认,在3450万元船舶建造款中支付;七、以上各项由富某某司甲接支付的款项都在3450万元船舶建造款中扣除,其它材料款由海鑫公某负责偿还;此外,四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此前本协议各方签订的涉案船舶的所有补充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最终协议。
2010年10月16日,富某某司向振兴××出具承诺书称:“为解决在贵司12号船台富某5轮的下水、试航,办证等事宜,需贵司予以相应支持,贵司为该船直至交船前所作的相关行为,均因办理船舶证书之需要,特作相关承诺如下:1、振兴××因富某5轮办证需要而与富某某司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因,若引起海鑫公某及松某投资方与振兴××的法律诉讼,都由富某某司乙担责任;2、交接手续办理后,在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所涉款项付清之前,富某5轮必须在振兴××指定水域范围内锚泊,该船所有权仍属振兴××所有;3、富某某司定于船舶所有权证书办出20天内付清上述款项,到时未付,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再超过30天未付清,振兴××与松某投资方有权处理该船舶,付清后余款归还富某某司;4、船舶下水后由松某投资方派员到船上监管,费用每月1万元由富某某司乙担;5、振兴××与富某某司办理船舶交接协议后,富某5轮的风险也相应转移,由富某某司负担;6、富某某司未付清上述款项而擅自开船,视为逃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富某某司乙担。”松某投资方亦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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