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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89号(2)
    2011年1月9日,富某某司、振兴××、松某投资方等就富某某司尚应支付的3450万元船款签订了帐户确认书,提交给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确认富某某司的应付款收款帐户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台州市洲航船舶有限公某、温岭市松某新军渔需物资经营部。同日,富某某司向振兴××再次出具承诺书称:“富某某司保持上次承诺条款内容,同时承诺在办理交接手续前支付后续船台费以及水电氧气乙炔费用约40万元,并将3450万元船款中余款全额汇入振兴××法律顾问单位帐户保管。”
    2011年1月20日至31日,“富某5”轮办妥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船舶证书。
    2011年2月1日,富某某司分别向上述三收款帐户汇款人民币14231120元、17893880元、2375000元。同日,振兴××与富某某司办理了船舶交接。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收到14231120元后,分别支付了四方协议中“三、”项下的部分款项1150000元,吕某某的钢板款855457.36元,鱼漆公某的油漆款673760.19元,付款合计2679217.55元,余款为11551902.45元。
    海鑫公某不同意其中汇往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14231120元中13081120元的支某某式,认为该13081120元属于甲公某应付海鑫公某的船款,富某某司未经海鑫公某同意将款项汇到振兴××指定的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帐户构成违约,遂于2011年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富某某司、振兴××共同支付船款人民币13081120元并申请扣押富某某司所属的“富某5”轮。原审法院以(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扣押裁定,继而实施了保全。因富某某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裁定变更保全措施,解除对“富某5”轮的扣押。
    2011年2月22日,振兴××汇还富某某司5551902.45元,余款600万元至今仍由振兴××控制。
    2011年6月2日,富某某司向原审法院确认,其为变更案件保全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担保款5551902.45元作为应付船款支付给海鑫公某。
    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判决书认定:富某某司、振兴××、海鑫公某及松某投资方签订的涉案四方协议及其附件,补充条款,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富某某司汇至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的13081120元中,根据2010年8月19日吕某某、鱼漆公某、海鑫公某和富某某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应由富某某司甲接替海鑫公某支付应付吕某某的钢板款855457.36元、鱼漆公某的油漆款673760.19元,合计1529217.55元,属于债的合法移转,应当扣除,其余款项11551902.45元,富某某司应按四方协议规定的时间2011年2月7日前支付给海鑫公某,富某某司未按约将该应付船款11551902.45元支付给海鑫公某,构成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海鑫公某支付违约金;富某某司于诉讼期间向海鑫公某支付的船款5551902.45元须在上述应付船款中予以扣除,该付款之日起逾期付款额也应作相应减少并判令富某某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鑫公某支付船款11551902.45元,扣除诉讼期间已付船款5551902.45元,尚应支付船款600万元;此外还判令富某某司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向海鑫公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额5551902.45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额600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10元,由富某某司负担107000元。富某某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浙海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富某某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
    2012年2月3日,富某某司丁至原审法院,认为目前在振兴××的600万元,其中320万元系四方协议确定的应由海鑫公某支付给振兴××并已确认由海鑫公某的龙门吊作为折价的款项,因海鑫公某的龙门吊已由振兴××实际控制,该320万元应当返还富某某司;其余280万元系海鑫公某与振兴××尚有争议的船台款,富某某司并非支付主体;振兴××经富某某司多次催要不予返还的行为已造成富某某司丁请的多项重大损失。振兴××认为,600万元中的320万元虽已确认由海鑫公某的龙门吊折价,但海鑫公某拒不办理所有权过户转移手续,致其无法实际拥有,不应返还;海鑫公某应付振兴××28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富某某司系自愿将该款汇入振兴××,可以直接抵冲,不应返还;富某某司即便有损失,其损失均因涉案承诺书提及的交船所引起,富某某司应根据承诺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双方纠纷成讼。富某某司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振兴××返还富某某司600万元并赔偿以下损失:1、600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一,2012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损失;2、(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案件受理费107000元;3、因海鑫公某扣押“富某5”轮所致的营运损失70万元。一审庭审中,富某某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判令振兴××赔偿富某某司5551902.45元自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2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损失计6662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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