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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89号(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船舶买卖合同相关的船款返还纠纷,属于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振兴××应否返还600万元、应否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振兴××应否返还富某某司600万元的问题。对于某案600万元,富某某司、振兴××双方均确认,其组成为四方协议中320万元的龙门吊折价款与280万元的船台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该两笔费用均属于乙公某应支付振兴××的款项,其支付主体均为海鑫公某并非富某某司,富某某司向振兴××支付该两笔费用并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其次,320万元的龙门吊作为船台费的折价款,实际已经由振兴××控制,一般应视为海鑫公某已在履行该债务,振兴××虽抗辩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确实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亦属振兴××与海鑫公某之间的纠纷,振兴××既占有龙门吊又占有龙门吊折价款无法律与合同依据;而280万元的船台费在四方协议中显示为并不确定的金额,各方约定需待海鑫公某与振兴××进一步核对后再确定是否由振兴××返还,该约定的内容并无富某某司的相关支付义务;第三,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确认富某某司未向海鑫公某支付包某某案600万元在内的11551902.45元构成违约而应将“富某5”轮的船款支付给海鑫公某,根据该生效判决,富某某司须向海鑫公某支付包含涉案600万元在内的船款11551902.45元,不能根据四方协议将上述船款直接支付给振兴××。根据上述三点,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应将富某某司汇付的涉案600万元返还富某某司,而振兴××与海鑫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富某某司主张振兴××应返还600万元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2、关于振兴××应否赔偿富某某司相应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富某5”轮遭扣押的相应船期损失,富某某司目前的证据难以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即便确实存在损失,在船舶遭受扣押当时,富某某司自己也曾主张海鑫公某关于“判令富某某司与振兴××共同向海鑫公某支付船款1308112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其诉称船舶被扣的损失系因振兴××不返还涉案款项所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甲公某诉称的其余四项损失,分别系其违反四方协议之约定,自行与振兴××等另行达成付款帐户确认,未能实际控制船款,最终被判决认定未按约向海鑫公某支付船款所致,相应的损失自然应由富某某司根据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唯富某某司在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主文第二项项下关于违约金的承担的损失方面,客观上应以2012年1月21日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书生效日为界分为两个阶段。2012年1月21日判决生效之前,海鑫公某已经起诉富某某司与振兴××,要求该两司共同支付相应船款,但富某某司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第20号判决书确定的2012年1月21日之前的相应违约金应全部由富某某司戊承担。2012年1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损失,仅指向6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600万元于甲公某而言,即便是为了及时交接船舶,也有包括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强制交船等其他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其未征得海鑫公某同意而将应付海鑫公某的款项汇往振兴××指定的帐户,属于权衡利弊后作出的民事行为,对于该民事行为及该行为引起的款项不能由自己控制并最终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损失,富某某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后,富某某司也负有及时支付以减少损失的减损义务。于振兴××而言,其与富某某司并无船舶建造与船舶买卖等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审××××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富某某司构成违约,应向海鑫公某支付涉案600万元后,仍拒不返还剩余600万元,给富某某司筹措巨额资金及时履行对海鑫公某的给付义务带来一定障碍,故振兴××亦应对富某某司就600万元款项自2012年1月22日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振兴××应对富某某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其实际向富某某司返还该600万元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损失。综上,富某某司丁请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振兴××抗辩富某某司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5日判决如下:一、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某某司人民币600万元;二、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某某司就600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振兴××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富某某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5元,由富某某司负担7615元,由振兴××负担5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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