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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89号(5)
    关于焦点二,首先,富某某司所主张的因“富某5”轮遭受扣押而导致的相应船期损失70万元,富某某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且即使富某某司有船期损失,亦与振兴××不返还涉案款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甲公某所主张的船期损失不予支持恰当。其次,对于甲公某在(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号判决中被判承担违约金的损失方面。本院认为,20号判决认定富某某司违反四方协议的约定,将本应支付给海鑫公某的船款汇给了振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某某司显然构成了对海鑫公某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20号判决生效之前的相应违约金应由富某某司戊承担。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损失,即600万元的违约金损失。在20号判决认定富某某司应向海鑫公某支付600万元后。振兴××仍然占有该600万元拒不返还,给富某某司造成的损失,振兴××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号判决生效后,富某某司应及时支付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以减少损失,富某某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综合考虑富某某司的实际损失,酌情判令振兴××承担600万元自20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振兴××实际履行返还600万元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富某某司和振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5元,由上诉人宁波××海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浙江××船舶××有限公司各负担299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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