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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32号(2)
    张乙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林××与张甲恶意串通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张乙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涉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也是林××个人债务,张乙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林××对本案相关款项确认为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涉案的借款协议并不形成于款项交付当时,而是发生于离婚诉讼期间。2、涉案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3、款项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当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4、张甲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均是事后通过银行补打的复印件,确实是借款的话,张甲不可能丢失全部款项支付凭证。5、案涉6笔款项,只有1笔是张甲汇出的,其余款项均是陈某某汇出。陈某某、张甲、林××曾是上市公某十大流通股股东,他们极易达成同盟,进行虚假诉讼。6、即使涉案款项支付真实,但也不能排除上述款项时候已流回张甲、陈某某或他们指定的相关人员的账户,即不能排除本案债务已经消灭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林××与张甲之间是否存在6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争议。虽林××对张甲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林××与张乙已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并进行过离婚诉讼,他们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涉案借款协议书又系林××在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单某对外签署,故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明显涉及张乙的利益。因此,仍需对林××、张甲没有争议的借贷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证据的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谨慎判断。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涉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包括款项交付的证据和借贷合意的证据。关于款项交付方面,张甲提供了630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确可印证630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林××与张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就成为能否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合意一般早于款项交付形成或在款项交付当时形成。本案有关借贷合意方面的证据就是2011年8月19日林××与张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林××诉讼期间的自认。2011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书属于林××在事后就涉案款项确认为借贷关系的一种追认,并不足以直接印证涉案款项支付之前或当时林××与张甲之间就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林××在本案诉讼期间的自认应为双方在涉案款项交付之前或当时及存在借贷合意的唯一证据。由于林××的自认明显涉及张乙的利益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张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故对林××的自认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涉案6笔款项中的5笔款项的转帐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林××在收到款项的当时或之后并没有及时向张甲出具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凭据,而是在经过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才由张甲与林××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再确认借贷关系。第二,经查张某某提供的630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均非款项转帐时由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而是在四年和两年多的时间之后由相某某行补具的复印件。张甲解释说6300万元的原始转帐凭证已经遗失。在涉案金额高达6300万元的情况下,若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张甲在当时没有要求林××出具借据又没有妥善保留银行转帐凭证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三,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恰恰发生在张乙与林××分居且进行离婚诉讼期间。第四,林××在所谓借款发生后的四年多期间均没有还本付息,而就在其与张乙分居且离婚诉讼期间却主动向张甲“归还”了“借款本息”1520万元。第五,林××一直从事股票投资行业,从2007年开始林××又存在替张甲炒股及张甲借用张乙的股票帐户及银行帐户进行炒股的事实,此外,林××、张甲还因此成为某上市公某的十大流通股股东之一,同时期在他们的银行帐户之间完全可能会因委托炒股或借用帐户炒股而发生大额的款项往来。综合上述分析,张甲与林××或张乙在2007年期间虽然存在合计6300万元款项往来,但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当时或之前就上述款项往来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张甲2007年期间由其本人或通过陈某某向林××或张乙帐户转帐的6300万元款项属借款。(二)关于涉案借款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因张甲与林××在涉案款项转帐当时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林××在与张乙分居且离婚诉讼期间单某与张甲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双方某在6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甲当时明知林××夫妻关系不合,该借款协议书明显损害张乙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张甲依据该借款协议书要求林××、张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本人若自愿在本案诉讼以外以个人财产向张甲承担上述债务,则属于林××的自愿行为,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295元,由张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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