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32号(3)
宣判后,张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甲与林××之间存在6300万元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1、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07年至2009年,远早于两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据就是《借款协议书》和林××在诉讼期间的自认,但张甲与林××之间的借款合意并非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才形成,更不是林××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形成,而是形成于借款实际发生之前。张甲与林××系关系十分密切的老同学,张甲对林××非常信任,故以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虽未形成书面借款协议,但不能就此否认双方借款合意的存在。按照温州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基于朋友、亲戚间的信任,口头约定并交付款项是普遍现象,且多数人也不注重银行交易凭证的保存,往往是发生纠纷后才到银行调取,张甲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因证据需要才补齐银行转账凭证,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对张乙不具约束某某在错误,如此认定会使大量的债权人因债务人存在夫妻关系不和而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为夫妻一方以离婚诉讼逃避共同债务提供了充足理由,有违诚信和公平。2011年温某某生金融借贷危机,张甲于2011年7月向林××、张乙提出要求返还所借用的张乙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资金,被张乙拒绝,张甲才得知林××与张乙夫妻关系恶化正在闹离婚。在上述情况下,张甲对出借资金的安全产生顾虑,与林××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系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乙合法利益一说。3.涉案借款及利息并非林××主动偿还和确认。在张乙拒绝返还资金后,张甲不断要求林××要求还款。为维护友谊、解除张甲顾虑,林××才于2011年8月9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1520万元,并在之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低于温州民间利率水平,在合理范围内,因林××当时提出资金困难,双方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4.张甲、林××、陈海滨某某行账户之间不存在因委托炒股或借用账户炒股而发生大额款项往来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张乙的申请责令张甲、林××提供了其二人及陈海滨某某行卡交易明细,经审查认定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无效,为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张甲与林××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张乙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的审理程某某在错误。如不认定张甲、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也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四、一审法院应依据张甲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判决。一审判决未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并认为林××以个人财产还款属其自愿行为,不属司法干预的范畴,从而驳回了张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完全背离了张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极不负责任的。五、张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得到支持。张甲提供的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合议及借款的实际发生,而张乙始终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发生或已经消灭。张乙是全职太太,案涉借款为林××因经营需要所借,其投资收入系整个家某的收入来源,当然地用于两人的家某共同生活。林××在借款期间将借款用于投资股票、购买房产及一家投资公某,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林××针对张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张甲对林××、张乙的夫妻矛盾过于某感,反映过于激烈,林××、张乙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上海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张乙也没有上诉,张甲没有必要急着起诉。二、借款是事实,债务客观存在,但林××不上诉不代表认可判决,债务不应由个人承担。若林××和张乙有一天真的离婚,张乙拿走一半夫妻共同财产,而由林××一人承担债务不公平。综上,希望本案各方和解结案。
张乙针对张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张甲与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系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张甲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资金合并(汇总)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张甲委托林××进行股票操作的股票账户经大致估算,资产累计约2亿元以上,可见张甲对林××非常信任。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4.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据2至证据5,结合一审时提交的个人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张甲将借款汇入林××的建行账户,该卡为林××股票账户的三方某管银行账户,林××用于购买上海市古某某1551弄1号502室和上海市济南路8号1107室两处房产的购房款(首付房款和按揭还款),资金来源于前述银行账户,即包括涉案借款。6.张甲手机短信内容的书面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张甲要求张乙返还其所借用的张乙股票账户内、实为张甲所有的资金,遭张乙拒绝,以及同日张甲被告知林××与张乙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除提供了上述六份证据外,张甲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责令被告出具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或责令林××、张乙出具上海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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