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32号(5)
关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林××、张乙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张乙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还是直接打到张乙的账户里,张乙对丈夫林××与丈夫好友张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甲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某的事实,张乙系全职家某主妇,无收入来源,家某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负担。林××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乙,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乙曾于2011年7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仍处于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产生损害张乙合法利益的结果。张甲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以及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借款协议书》无效,主要基于对张甲和林××构成恶意串通的判断。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某的事实,难以认定张甲与林××之间系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借款协议书》作为对双方口头协议的事后确认,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从法院释明的妥当性角度看,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院一时难以认定的,释明时应当遵循谨慎原则。本案中,张甲方与张安某某对款项性质的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对6300万元款项是否系委托炒股或借用账户炒股的钱亦无十分把握作出认定,出于审慎考虑未作释明,而仅针对张甲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对张甲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张甲提出的其与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系林××、张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林××、张乙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甲借款51704000元,并按月利率0.8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林××、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95元,均由林××、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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