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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32号(2)
    此外,该院还注意到:2008年3月15日三方协议书载明大通某某尚欠世通××购房款壹仟万元左右,世通××将其中的405万元转让于蒋××。然而,次日世通××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通某某立即支付104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两者显然相互矛盾。对此,蒋××本人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世通××起诉之事,而蒋××那时担任世通××的总经理,如此解释显然也不合常理。
    综上,尽管蒋××提供了对账单、三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但由于存在以上事实,且蒋××曾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的世通××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出庭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蒋××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认定当事人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6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由蒋××负担。
    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蒋××未举证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混乱。一是蒋××任世通××总经理期间,为解决世通××无计划内配额问题,而用其个人资金支付购买配额费用,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结算,世通××积欠蒋××款项405万元,此节事实蒋××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二是千里猫皇××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其了解世通××与蒋××的借款关系,并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三是原审法院的疑点均不能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蒋××与世通××的债权系蒋××替世通××购买黑市配额的费用,无法在账目中反映,故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咨询函的答复》不能作为否定蒋××与世通××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本案虽系公某高管与公某进行交易,但该交易并未损害公某利益。《协议书》中世通××盖有公某公章及唯一股东朱乙的私章可证明世通××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在2009年蒋××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千里猫皇××司债权转让纠纷中,世通××亦未否认该交易。虽然世通××于《协议书》签订第二天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千里猫皇××司支付房款1040万元,但其之后又撤回起诉,至今也未重新起诉,能够说明造成该次起诉系该公某内部管理混乱所致,更能反映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于蒋××向海关部门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答复系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该申请予以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蒋××的诉讼请求。
    千里猫皇××司答辩称:一、蒋××与世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蒋××主张此405万元借款系替世通××在黑市购买出口配额的支出,但其此前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开庭陈述该借款为特定的借款,于2007年分八次打到世通××帐上,且根据审计报告的陈述,均是世通××收回蒋××的借款。由上,蒋××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相悖。千里猫皇××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盖有世通××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朱乙的私章,但由于蒋××系世通××高管,其与公某的自我交易行为需股东朱乙特别授权。至于世通××于《协议书》签订第二天即起诉要求千里猫皇××司,并非如蒋××所说系世通××管理混乱,此恰恰可表明世通××对于该《协议书》的不知情。二、关于蒋××在一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蒋××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世通××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千里猫皇××司、世通××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执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当庭提交的为复印件,蒋××庭后提交原件,本院经核对无误),该判决书内容显示蒋××对世通××享有302万余元债权,拟证明蒋××和世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2、2007年海关存档的统计表,拟证明蒋××替世通××出资在黑市购买出口配额。
    千里猫皇××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和蒋××原审时提供的证据3,即(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所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系担保追偿案,该案件立案时间在2009年以后,和本案2008年的债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
    世通××未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查认为:证据1所涉债权形成于2009年,且系蒋××等因替世通××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权,与本案债权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证据2系纸质打印件,无出具部门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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