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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4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海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北洋(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陈××。
    上诉人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顺××的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天顺××与恒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天顺××向恒信××订购右舷自由降落式耐火型救生艇4艘及相应的降放装置4套,用于其在建的四艘1000吨化工船,船号分别为CYC0902、CYC0903、CYC0904、CYC0905,共计价款116万元(含税价);质量要求符合CCS船检标准并提供CCS证书,交货方式为采用汽运、临海远洋船厂交货,供方负担运输费用,交货时间在2010年9月16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5万元,提货前付50万元,拿CCS证书付清余款。
    签约后,恒信××于2010年7月16日致函天顺××,要求先支付“定金”5万元。天顺××于2010年9月6日汇款5万元。2010年11月11日,恒信××交付了第一套降放装置,安装时发现不对即拉回重做,于2011年1月10日进行了整付调换。2011年4月30日,天顺××交付给恒信××承兑汇票50万元,恒信××分别于2011年5月9日、12日交付了第二、三套降放装置,5月19日交付了一艘救生艇。2011年5月20日,恒信××邮寄给天顺××四份(包某二个救生艇、二个降放装置)产品证书。2011年6月15日,天顺××致函恒信××,称因恒信××一直未履行交货职责,故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要求退还已付货款55万元并赔偿损失。恒信××则于6月21日复函称恒信××早已安排生产,并于2010年11月11日起开始陆续发货,系因天顺××要求暂缓发货致使交货期一再拖延,天顺××未能按时付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纠纷成讼。2011年7月28日,恒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天顺××支付恒信××货款61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天顺××承担恒信××律师费用37500元。天顺××则于2011年9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恒信××退还给天顺××货款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天顺××则退还给恒信××自由降落式耐火型救生艇1艘和降放装置3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顺××与恒信××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天顺××的付款义务为先预付5万元,提货前付50万元,拿CCS证书时付清余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预付款5万元及货款50万元的准确日期,仅规定50万元货款应于提货前支付,故恒信××在发货前负有告知天顺××已备好货物要求付款提货的通知义务,但恒信××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9月16日之前按期交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发出过告知已备好货物要求付款的通知,故天顺××在2010年9月6日支付5万元及2011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恒信××主张天顺××逾期付款,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利息、律师费等本诉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规定,恒信××交付涉案全部四艘救生艇与四套降放装置的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前,但该司延至2010年11月11日才发出第一套降放装置,且因无法装配只能拉回整付调换,由于该救生艇及降放装置的图纸由恒信××提供,其设计与安装应由恒信××负责,故该设备无法装配而修理重作的费用及由此引起的延期交货的责任亦应由恒信××承担。直至2011年4月底天顺××支付50万元后,恒信××依然未能依约发出全部四艘救生艇、四个降放装置,而只交付了1个救生艇、3个降放装置,直至本案开始诉讼仍未能完成交货义务,已经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2010年9月16日前的交货期,故认定上述延期交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使天顺××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天顺××据此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其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55万元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5万元为定金,仅为恒信××要求付款的通知书写要求支付定金,但未得到天顺××的确认,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定金,天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保护。天顺××虽然提供了船台租赁协议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船舶延期完工的唯一原因是恒信××未能按期交货所致,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42万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保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6日判决:一、驳回恒信××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解除恒信××与天顺××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恒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顺××货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天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信××已收到的救生自由降落式耐火型救生艇1艘、降放装置3套、CCS产品证书4份;五、驳回天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恒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由恒信××负担3770元,天顺××负担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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