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46号(2)
恒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四艘救生艇降放装置重做的责任在于天顺××。本案系产品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恒信××提供的产品是经CCS审图备案的标准产品,天顺××的船舶设计不标准是导致救生艇降放装置无法安装的原因。二、恒信××在发货前无告知天顺××已备好货物要求付款提货的通知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恒信××负有通知义务,天顺××在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9月16日前可随时某某付款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约定的50万元付款期限不明,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确定付款期限,原判强加恒信××付款提货的通知义务,既无合同约定和又无法律依据。三、恒信××未根本性违约。天顺××购买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是使在建四艘化学船舶拿到船检证书,由于船舶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救生设备配备需要变更,这是合同目的无法现实的真实原因。恒信××已提供部分设备及产品CCS证书,并不存在严重违约。四、退一步而言,即使恒信××违约,天顺××拥有合同解除权,但直到2011年4月底,天顺××非但没有行使解除权,反而支付了50万元货款,显然是选择了要求恒信××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该行为表明天顺××已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五、原审法院在程某上及证据的采信认定上具有主观片面性。天顺××及其船舶设计单位已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减免涉案船舶的救生设备配备,恒信××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取,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调取,但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也未作任何说明,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顺××的反诉请求,支持恒信××的本诉请求,并由天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恒信××在发货前,负有告知天顺××已备好货物要求付款提货的通知义务。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关约定,恒信××应在2010年9月16日前完成产品生产,并通知天顺××支付预付款和提货,但恒信××并未按期履约,也未通知天顺××付款,因而天顺××在未得到付款通知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方某某50万元并不违约。二、恒信××延期交付产品,以及此后交付的货物不匹配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导致天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顺××支付50万元货款后,恒信××仍只提供一艘救生艇和三套降放装置,其中一艘救生艇还因为质量问题不匹配,恒信××的违约行为不仅影响船舶下水时间,而且影响了天顺××的其它工作进展,导致天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恒信××向本院提供了船舶登记簿四份,拟证明涉案四艘船舶已登记,另向本院申请要求向中国船级社调取涉案化工船救生设备设计、变更等资料。本院向中国船级社台州检验处调取涉案四艘化工船救生设备变更《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设计修改,装载货品发生变化,涉案四艘船舶救生艇筏的配备,从一艘符合救助艇要求的救生艇(也可以是一艘救生艇和一艘救助艇)和两只救生筏,降低为一艘救助艇和两只救生筏。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海事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0元,退回上诉人浙江××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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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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