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9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翔××)为与被上诉人董××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翔××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董××经营的“浙舟渔油××2号”轮在定海港为“镇港拖1002”轮供应油品,油款共计204660元。同年11月4日、11月6日,董××在定海港为“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轮供应燃料油,油款分别为168000元和252000元。上述三份燃料供油凭证均载明:船方对油品数量、单价及总价予以确认,并分别加盖“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镇港拖1001”轮或“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镇港拖1002”轮的船章;供应船载明为“浙舟渔油××2号”轮,董××对其签字确认。上述油款共计624660元。2011年11月18日,舟山福瑞船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福瑞公某)支付油款20万元。同年12月19日,福瑞公某再次支付油款25万元。2012年3月,董××委托高××致函海翔××,确认海翔××尚欠油款17万元,其中:(一)2011年11月4日,“镇港拖1001”轮购油款为16.8万元;(二)同年11月6日,“镇港拖1002”轮购油款为25.2万元。后董××以海翔××拖欠油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翔××支付董××油款1746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案供油期间,“镇港拖1001”轮、“镇港拖1002”轮的船舶所有权某某均登记所有权人为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某,光船承租人为海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董××、海翔××的主体是否适格
董××认为,其受海翔××委托为涉案船舶供应油料后,有权向海翔××主张相应油款;海翔××则辩称,油料的销售方系舟山汇弘燃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汇弘某司),购买方系福瑞公某,涉案船舶由其实际经营并挂靠在海翔××名下,汇弘某司对此也知情,故董××、海翔××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供油船“浙舟渔油××2号”轮登记为董××所有并由其经营,海翔××亦确认董××参与供油事宜,故董××系涉案油品的供应方。涉案船舶接受油品后,在船方处加盖“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镇港拖1002”轮或“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镇港拖1001”轮章,且上述两轮在供油期间均登记光船承租人为海翔××,董××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相对方系海翔××,海翔××虽辩称福瑞公某系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增值税发票虽由汇弘某司开具给福瑞公某,并由福瑞公某支付部分油款,其系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不导致合同主体的改变。综上,董××与海翔××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董××有权要求海翔××支付相应油款。
二、海翔××尚欠董××油款金额
对于董××已收取45万元涉案油款,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董××认为,扣除海翔××已付油款后,海翔××尚欠油款174660元,海翔××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董××确认其已免除油款204660元的尾款,该陈述与其致海翔××函中确认海翔××仅欠油款17万元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海翔××关于双方同意将204660元油款变更为20万元整并支付完毕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并确认海翔××尚欠董××涉案油款17万元。海翔××虽辩称汇弘某司系根据舟山益某燃料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益正某某)的指示为涉案船舶供油,扣除福瑞公某此前多支付益正某某的款项49496元后,福瑞公某尚欠涉案油款为120504元;对此,海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董××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董苗平某某为涉案船舶供油后,海翔××理应支付油款,现拖欠17万元款项未付,显属违约。董××虽主张双方约定海翔××应自供油后15日内支付油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海翔××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董××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董××有权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油款利息,故董××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判决:一、海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油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董××负担31元,海翔××负担1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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