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91号(2)
海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董××、海翔××作为原告、被告主体适格错误。根据2012年1月12日的传真,表明燃料油的出售方为汇弘某司,非董××个人;支付燃料款的发票抬头是汇弘某司,款项也是汇付至汇弘某司的帐户,且该款至本案庭审结束前未转入董××个人帐户,说明该款项就是汇弘某司收入,且在庭审中,董××自认为公某与个人都是一样的。虽然董××提供的“加油凭证”上有董××的签字,但其仅作为“浙舟渔油××2号”轮的船长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证明油品的销售方。另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就是货物销售单位,代开发票等行为均是非法的。原审关于董××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与行政法规相悖,属认定错误。对于海翔××的主体适格问题。虽然“镇港拖1001”、“镇港拖1002”在油品买卖发生期间系海翔××光租,但实际使用人是福瑞公某。至于与董××发生交易,无论是联系还是实际购买及最后支付部分款项均是由福瑞公某自行办理,海翔××从未参与过与董××的燃料交易,根据2011年9月13日汇弘某司开具给福瑞公某的发票及款项的汇付情况,汇弘某司委托高××传真给海翔××及福瑞公某(朱某某)的催讨函,均证明案涉油品的交易双方为汇弘某司和福瑞公某,并不涉及海翔××。海翔××不是油品买卖的买受人,也不是董××依照信赖原则所指向的油品买受人。因在本次诉讼前董××(或汇弘某司)均已知晓油品购买单位为福瑞公某,款项往来也是该公某与汇弘某司,故原判决认为海翔××主体适格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应付油品款项本金为170000元错误。海翔××在本案前已收悉的益正某某及汇弘某司所发送的传真件,以及董××确认的高××所发催讨函,可以肯定益正某某与汇弘某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业务往来),且福瑞公某与该两公某存在油品交易,故益正某某与汇弘某司向福瑞公某联合传真时的内容应作为本案依据。根据该传真内容,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海翔××有关福瑞公某多支付给益正某某的49496元燃料款可以在本案中抵扣的观点,应得到采信。原审认为不能抵扣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董××的起诉。
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认定正确。1、根据《燃油供应凭证》可以确认,供油方“浙舟渔油××2号”轮董××已将案涉三笔燃油供给了海翔××以光船租赁方式经营的“镇港拖1001”和“镇港拖1002”轮,该凭证上合同主体与内容符合供购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成立,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2、“镇港拖1001”和“镇港拖1002”轮的船舶所有权某某均登记所有权人为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某,光船承租人为海翔××。3、根据“浙舟渔油××2号”轮的所有权某某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系该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董××系实施该轮供油交易行为的主体。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二、关于某案燃油发票与代为支付燃油欠款这两家单位问题。1、燃油发票系董××根据“镇港拖1001”和“镇港拖1002”轮的业务代表朱某某的要求开具,连同《燃料供应凭证》均交给了福瑞公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该公某将发票进帐后,代为海翔××向董××支付本案油款。2、董××系汇弘某司法定代表人,其指示汇弘某司开具发票,是其处分单位内部的事,汇弘某司向福瑞公某开具发票及福瑞公某汇款给汇弘某司并不会改变本案合同的主体。3、至于海翔××称福瑞公某向益正某某多汇了49496元与本案无关联,且董××对此并不知晓。综上,请求驳回海翔××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海翔××的上诉和董××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董××、海翔××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果主体适格,海翔××尚应支付的油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董××、海翔××的主体是否适格。2011年10月15日、11月4日、11月6日,“浙舟渔油××2号”轮在定海港为“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轮供应燃料油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根据董××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渔业船舶所有权某某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董××为“浙舟渔油××2号”轮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该轮因经营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董××享有和承担。虽然董××为汇弘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三份供油凭证供方某某的是“浙舟渔油××2号”船船章及董××的签字,且根据海翔××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董××委托案外人高××所发的函看,其所指向的供油方亦为董××,而非汇弘某司,因此,董××系案涉油品的供应方,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浙舟渔油××2号”轮为“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轮供油后,上述两轮在三份供油凭证上盖章确认,虽然加盖的是船章,但该船章显示为“浙江海翔船务有限责任某司镇港拖1001”或“浙江海翔船务有限责任某司镇港拖1002”。由于在供油期间“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轮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均为海翔××,且“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轮接受油品在海翔××光船租赁期内,因此,“浙舟渔油××2号”轮有理由相信“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的行为系代表海翔××,作为承租人的海翔××应承担上述两轮营运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海翔××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虽然海翔××认为供油期间“镇港拖1001”轮和“镇港拖1002”轮的实际使用人为福瑞公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实际履行中油款发票由汇弘某司开具给福瑞公某及部分油款由福瑞公某汇入汇弘某司帐户,这均属具体的合同履行行为,况且海翔××在上诉状中明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在案涉油品供应行为发生前,不能以此认定福瑞公某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而对于海翔××提出代开发票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董××及海翔××主体适格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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