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91号(3)
其次,海翔××尚应支付的油款金额。海翔××上诉认为益正某某与汇弘某司丙在一定的关联性,且福瑞公某与该两公某之间存在油品交易,故福瑞公某多支付给益正某某的49496元燃料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提供的证据是益正某某传真至海翔××、福瑞公某三份传真件及案外人高××至海翔××的函。除高××所发函董××予以确认,其余三份传真件董××均不予认可,且从三份传真件看,发送主体不明确,同时三份传真件上既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无相应的落款时间,因此,海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高××所发函载明的内容,原审判决确认海翔××尚欠董××案涉油款17万元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海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舟山海××船务××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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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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