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7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岳××。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门镇××村下××岙。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柳××。
委托代理人:程××。
上诉人浙江××××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鑫××的委托代理人岳××、赵××,被上诉人振兴××的委托代理人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海鑫××与振兴××签订《造船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海鑫××向某某公某租用场地建造船舶,场地内基础处理、船台打桩、建造船舶所需龙门吊等造船设施均由海鑫××自行解决,场地租用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费为368万元,自订立协议之日起海鑫××付给振兴××定金50万元,场地基建动工时由海鑫××付给振兴××100万元,待海鑫××船舶建造动工开始之日由海鑫××支付给振兴××场地租赁费218万元,以后每年在6月底前由海鑫××付清当年的场地租赁费368万元;由于海鑫××在场地上需要搞基础设施建设,振兴××同意给海鑫××船台等设备、设施建设时间为三个半月,此三个半月不计算场地租赁费,场地租赁费从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后海鑫××在振兴××场地建造两艘18000吨级散货船,船舶定购方分别为南京两江甲股份有限公某和宁波富某海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某某司),富某某司定购的船舶简称B船。2007年3月15日、9月12日、9月14日、11月15日、12月16日、12月21日、2008年1月28日、2月1日、2月4日、4月22日、5月6日、7月15日、6月19日、6月30日、8月12日及2009年1月4日、2月10日,海鑫××分别向某某支付50万元,40万元、60万元、35万元、30万元、30万元、2.3187万元、26万元、16万元、26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63万元和15万元。另外,海鑫××还向某某公某支付过金额为20万元的安某某证金。上述款项共计8333187元。2010年3月17日,振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海鑫××支付自2008年7月1日到2010年3月15日的租费6286673.5元、气费、电款等费某750757元及律师代理费53000元。该院受理后,振兴××于2010年8月2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8月19日,富某某司作为甲方,海鑫××作为乙方,松门投资方作为丙方,振兴××作为丁某,共同达成四方《和解协议书》,就船台费事项约定如下: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包括振兴××为建造B船而产生的水电费等其他费某(计算至本协议签字生效后45天的船台费,如果超过45天,由富某某司与振兴××自行协商解决);海鑫××所有的龙门吊折价320万元,加上振兴××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共计370万元,故海鑫××尚需支付振兴××280万元。现海鑫××提出实际多支付给振兴××363万元,但尚未核对,若核对属实,则振兴××应当在扣除海鑫××应当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后实际返还海鑫××多支付的款项。本协议签订后,海鑫××与振兴××签订的原船台租赁协议立即失效。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书》之前,富某某司及海鑫××、振兴××曾草拟过一份《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载明海鑫××原拖欠振兴××的船台费及垫付材料款共计约800万元,振兴××同意减免至700万元,扣除上述320万元吊机款后尚应支付380万元,于船舶交付前付清,该协议已经振兴××代理人程××、富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杨陵江及海鑫××一般授权代理人江乙签字,但因未经海鑫××确认而未生效。
海鑫××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兴××退还款项4923187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鑫××与振兴××争议的焦点在于:1.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是否已扣减海鑫××已支付的款项。2.海鑫××已向某某公某支付的船台费金额。3.海鑫××可否要求返还款项。
先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是否已扣减海鑫××已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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