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70号(2)
海鑫××认为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是所有船台费金额,未扣减海鑫××已支付的船台费、电费等费某。但四方《和解协议书》中并未载明650万元的计算过程,而根据海鑫××、振兴××申请的所有证人的证言,650万元是海鑫××、振兴××调解的结果。那么,在调解之前,全部船台费金额是多少呢?
证人徐甲陈述,在海鑫××、振兴××调解过程某,证人徐甲听到海鑫××、振兴××陈述船台费金额大概是700万元至800万元,最后定下总金额650万元左右。证人杨乙陈述,在海鑫××、振兴××调解过程某,原来振兴××船台费加起来的金额为700万至800万元,后调解确定船台费费总额650万元。证人徐乙陈述,四方《和解协议书》谈判过程某,振兴××要求的船台费金额为700万至800万元,最终确定振兴××船台费总价650万元。
如果650万元属于包括电费、气费等费某在内的所有船台费金额,且该款未扣减海鑫××已付款项,那么700至800万元更应定性为所有船台费金额。但是,该金额与双方当事人在《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根据《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费为368万元/年,自2007年6月30日至海鑫××、振兴××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书》的2010年8月19日,海鑫××应支付给振兴××的船台租赁费为1155.42万元(368×3+368/365×51=1155.42万元)。另外,海鑫××还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支付给振兴××电费、气费和切割费。
鉴于证人杨乙、杨丙、徐乙与海鑫××法定代表人间的亲属关系,证人徐甲并未参与四方《和解协议书》的调解过程,对协议内容也不了解,《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计算的全部船台费金额更具有可信度,该院对上述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
海鑫××认为双方最后确定所有船台费金额为650万元是考虑了海鑫××在船台征地及船台建设方面的大量投入,但海鑫××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船台征地和建设方面的投入金额。即使海鑫××在船台征地和建设中有大量投入属实,海鑫××应租赁振兴××场地时就对该投入金额有充分预估,从而在《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中载明因其投入降低船台租赁费的内容,但实际上,《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并无相应约定。虽然海鑫××方证人徐乙的陈述有海鑫××在场地和龙门吊的投资从而确定船台费总价为650万元的内容,但鉴于该证人与海鑫××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其在该方面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另外,海鑫××未提供其他证据补足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海鑫××该诉称不予支持。
虽然《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未发生效力,但该协议可看出海鑫××、振兴××曾就船台费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为海鑫××拖欠振兴××的船台费及垫付的材料款。证人孙某某陈述,四方《和解协议书》谈判中对船台费的说法也是尚欠650万元,其曾告知杨甲协议记载的650万元系余欠款项而非总额。证人吕某某、陈某荣陈述,650万元是欠款。叶某某陈述,650万元是欠款余额。证人张某某陈述,650万元是余款。故上述证据亦可反驳海鑫××提出的650万元为所有船台费金额,未扣减其已支付的船台费、电费等费某的主张。
综上,海鑫××主张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未扣减其已支付的船台费、电费等费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分析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海鑫××已向某某公某支付的船台费金额。
海鑫××证据5(储蓄存款凭证和转账专用凭证)和证据10(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浙江民泰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中,有些款项付款凭证用途一栏或纸张边缘加注了款项用途,因证据5、10为海鑫××提供,且应由海鑫××持有,这些证据应作为海鑫××的意见。海鑫××解释上述款项用途系海鑫××与其实际投资人在对账过程某随意书写,不一定准确。但这些用途关系到A、B两船成本的核算,且每张付款凭证上均详细载明了款项用途,故原审法院对海鑫××解释不予采纳。根据这些记载,2007年3月15日50万元为定金,2007年9月12日40万元、2007年9月14日60万元、2008年2月1日26万元、2008年6月19日100万元、2008年6月30日200万元、2008年7月15日50万元为租赁费,2007年11月15日35万元、2007年12月16日30万元、2007年12月21日30万元、2008年1月28日2.3187万元、2008年2月4日16万元、2008年4月22日26万元、2008年5月6日20万元、2008年8月12日50万元及2009年2月10日15万元为电费、切割费等费某。至于2009年1月4日的63万元,记载用途为:“08年场地费,09.1.4日付,其中18万”,该文意存在多种解释,故63万元的用途不能予以确定。不考虑证据5中用途存疑的款项,记载用途的款项中,海鑫××用于支付电费、切割费等的款项金额共计2243187元,即海鑫××支付的款项中,扣减电费、切割费等款项金额及20万元甲保证金金额,用于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不超过5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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