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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70号(3)
    《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订立协议之日,海鑫××支付定金50万元,场地基建动工之日支付100万元,船舶建造动工之日支付218万元,以后每年场地租赁费在当年的6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场地租赁费368万元,场地租赁费从2007年6月30日起算。从上述约定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场地租赁费368万元乙海鑫××需支付的前三笔款项,定金已抵作了场地租赁费。振兴××认为《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定金和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系属同一笔款项,如果属实,则无法解释《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定金抵作第一年场地租赁费和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退还保证金之间的矛盾。另外,振兴××也确认在本案船台租赁过程某,另存在安某某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定金和保证金性质不同,草拟四方《和解协议书》的孙某某律师又属于专业人员,本案应在定金之外另存有一笔保证金。虽然海鑫××认为其在7723187元外另向某某公某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因海鑫××仅提供了金额为20万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且海鑫××证据5用途存疑的款项金额大于30万元,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排除7723187元款项中包含了金额为30万元的保证金的可能。若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海鑫××支付的场地租赁费最高不超过559万元。
    最后分析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海鑫××可否要求返还款项。
    根据《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自2007年6月30日至海鑫××、振兴××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书》的2010年8月19日,海鑫××应支付给振兴××的场地租赁费为1155.42万元。此外,海鑫××还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支付给振兴××电费、气费和切割费。
    从振兴××陈述,《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和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看,振兴××让利在50万元至150万元间。
    海鑫××已支付的8333187元乙2243187元的电费、切割费等费某、50万元保证金和不超过559万元的场地租赁费。
    根据上文的金额,海鑫××应付场地租赁费扣减振兴××最高的可能让利额、扣减海鑫××已付的最大可能场地租赁费、扣减保证金后仍有余额。根据振兴××证据三、四,海金公某在振兴××出租的场地建造了两艘船舶,一般情况下,海鑫××需支付的电费、气费、水某、切割费不止于2243187元,故计算时未考量海鑫××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根据上述计算,本案中,振兴××无需向海鑫××支付款项。
    综上,海鑫××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海鑫××要求振兴××退还其多付的款项49231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判决:驳回海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260元,由海鑫××负担。
    海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四方《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650万元为所有船台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四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方《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文某明确,650万元为所有船台费,而非拖欠船台费。2.原判以650万元为所有船台费与《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船台费金额不一致为由认定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为拖欠船台费,与事实不符。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是基于海鑫××已在船台建设方面大量投入,且与龙门吊折价问题紧密相关。《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已失效,而原判依据该失效协议书认定船台费应为1000余某某,缺乏证据。3.原判认定《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的证据效力错误。振兴××提供的该协议为复印件,振兴××称将原件交给江乙叫杨丁签字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未记载日期,振兴××申请的6位证人证言虽认为650万元为拖欠船台费,但均未就该款项的计算方法做出说明,证人证言与该协议也不能相互印证。原判以《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推翻四方《和解协议书》,违反了证据效力审核规则。4.原判认定海鑫××支付8333187元中扣除电费等,支付船台费不超过589万元错误。5.原判认定船台费为1155.42万元的依据是《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海鑫××已付总费某为8333187元,加上龙门吊折价款,共支付11533187元,根据四方《和解协议书》明确的船台费总额650万元,振兴××应当返还海鑫××多支付的款项。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适用举证规则错误。海鑫××主张四方《和解协议书》载明的金额为船台费总额,并提供了四方《和解协议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振兴××提出四方《和解协议书》所述的“船台费总额”为“拖欠船台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判认定海鑫××证据不足,显然违反举证规则。2.振兴××未能举证证明四方《和解协议书》所述的“船台费总额”为“拖欠船台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海鑫××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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