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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70号(4)
    振兴××答辩称:四方《和解协议书》载明的650万元是扣减海鑫××已经支付款项后余下的欠款总额。一、四方《和解协议书》是经历一系列协议、诉讼等过程演变而来的。从《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开始计算租赁费的时间2007年6月30日起至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书》时,海鑫××应支付的租赁费已达1155.42万元。2010年6月24日《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是在原审法院法官的主持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富某某司等人共同达成的,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判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四方《和解协议书》确定的650万元是双方调解的结果,振兴××作出了退让。条文明确扣除龙门吊,返还定金后,还需支付280万元,因此从文某上解释该650万元是欠款总额。二、海鑫××明白除龙门吊外,其他设备的投入都不是降低租赁费某的理由。三、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书》之前,《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一直有效,原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租赁费已达1155.42万元正确。四、原判未以《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推翻四方《和解协议书》,而是对2010年6月24日三方曾达成协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确定的船台费,都是按照《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计算出来的1155.42万元丙上进行减免后的数额。五、收据上的用途(租金或垫付费某)是海鑫××填写,原判按海鑫××填写的用途把其支付的款项分成船台费和电费等,基本上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海鑫××提交了3份新的证据材料:1.海鑫××财务凭证一套,拟证明海鑫××在12号船台建造过程某先期投入9715461.50元;2.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冯某某租赁振兴××船台费由2008年的97万元每月降至18万每月;3.船台租赁协议两份,拟证明造船行业中船台租赁费由2007年每月百万降至2010年每月十几万。此外,海鑫××还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号案中富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杨陵江的相关陈述,拟证明杨陵江对650万元系全部船台费还是拖欠船台费的陈乙后不一。振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振兴××对海鑫××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系一审诉讼前存在的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些财务凭证都是复印件,且都不是正规票据,也看不出是投资在本案讼争的船台上,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对话双方身份的真实性不清楚,录音有没有经过剪辑也不清楚,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也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船台费的高低取决于很多因素,不能依据他人的价格推定我们的船台费过高,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海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票据,凭证记载的内容为购买铣板机、压机等机械设备,也有购买收音机、饮水机等日用品,还有预付费某、支付工资等,上述凭证均非支付船台租赁费的凭证,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关基础设施的投入由海鑫××自行承担,故该证据即使系投入建设12号船台所用,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证据2电话录音记录,对话一方系案外人,通话过程没有中立的第三方作出公证,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对话内容反映的是案外人支付船台租赁费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船台租赁协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真实性难以认定,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海鑫××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海鑫××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并当庭将(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号案庭审笔录交由海鑫××查阅,海鑫××查阅后表示杨陵江在该案中提到船台费的内容,认为对650万是总额还是欠款没有认定。因此,海鑫××要求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杨陵江证言前后不一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是否为拖欠的船台租赁费,以及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是否为拖欠的船台租赁费
    海鑫××与振兴××之间的船台费问题,在四方《和解协议书》中体现在第四条的约定: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包括在振兴××为建造B船而产生的水电费等其他费某。海鑫××所有的龙门吊折价320万元,加上振兴××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共计370万元,故海鑫××尚需支付振兴××280万元。现海鑫××提出实际多支付给振兴××363万元,但尚未核对,若核对属实,则振兴××应当在扣除海鑫××应当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后实际返还海鑫××多支付的款项等。根据上述约定,除海鑫××提出的多支付的363万元需进一步核对外,双方明确在扣除龙门吊折价款320万元和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后,海鑫××尚需支付船台租赁费280万元,因此该协议约定的650万元应理解为在扣除龙门吊折价款和退还保证金之前,海鑫××尚需支付的船台租赁费。况且,一审庭审中,四方《和解协议书》的拟稿人孙某某作为证人到庭,其陈述:“通过几方的沟通以后最后确定为650万元的余款”,证人杨陵江亦陈述“最后确定海鑫××欠振兴船厂650万元”。孙某某系海鑫××聘请的代理人,杨陵江系四方《和解协议书》甲方富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二人均系四方《和解协议书》的签署人,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原判采纳该二人证言正确。因此,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是海鑫××尚欠的船台租赁费金额,而非海鑫××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应支付的所有船台费金额。原判依据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四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650万元系已扣减海鑫××已支付款项后尚欠的船台租赁费总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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