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70号(5)
二、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妥当
四方《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海鑫××)与丁某(振兴××)签订的原船台租赁协议立即失效。”海鑫××与振兴××在四方《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属于对原合同法律关系以协议方式予以解除,解除后双方不再依原合同履行,但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原判依据《造船场地租赁协议书》认定双方在四方《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船台租赁费正确。此外,原判认定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书》之前,富某某司及海鑫××、振兴××曾草拟过一份《关于振兴船厂12号船台18000吨船舶处理的协议》,系客观反映各方履行相关协议及解决相关纠纷的过程,亦无不当。海鑫××上诉提出原判对证据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四方《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载明“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结合该条第2款载明“乙方(海鑫××)所有的龙门吊折价320万元,加上船厂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共计370万元,故乙方(海鑫××)尚需支付船厂280万元”,该650万元应认定为尚欠的船台租赁费。海鑫××认为“船台费总额”即为其应支付的所有船台费金额,不符合合同整体解释原则,其认为提供了四方《和解协议书》即已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海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0元,由上诉人浙江××××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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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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