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1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桥××楼。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钱××。
上诉人杭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0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平行线》、《不可思义》、《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某》、《第三滴眼泪》、《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某》、《我介意》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有“版权某某: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某,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
2010年11月11日,音××协与海蝶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协管理,以便上述权某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协行使,上述权某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某。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协行使的权某。音××协对海蝶公司的权某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某,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海蝶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协的名义进行。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麒麟童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10月21日,根据音××协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楼的“豪歌迪近江店”KTV,进入A07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平行线》、《不可思义》、《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被风吹过的夏某》、《第三滴眼泪》、《我的超人》、《最后一个夏某》、《我介意》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某某红爱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
2012年2月13日,音××协以唛××公司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唛××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支付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32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经一审当庭播放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唛××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12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12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豪歌迪近江店”KTV系由唛××公司经营。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音××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海蝶公司系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海蝶公司与音××协的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1日始,海蝶公司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协行使,且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协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唛××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授权方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该院认为,唛××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唛××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唛××公司未经权某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协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协要求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唛××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音××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音××协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依法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1日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2、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3、音××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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