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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178号(2)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判决:一、唛××公司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唛××公司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6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音××协负担117元,唛××公司负担221元。
    宣判后,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相关授权合同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公证证据存有程序瑕疵且每首歌只是公证了十几秒,不能证明唛××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唛××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音××协辩称原判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音××协合法享有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权及唛××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和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音××协提供的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分别授权给音××协行使三年,且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协与海蝶的授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音××协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合法享有诉权;(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公乙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每首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协原审提交的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和内页标示显示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海蝶公司,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甲所附录像光盘内容相同。在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唛××公司实施了被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音××协合法拥有诉权。此外,原审法院鉴于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唛××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唛××公司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6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唛××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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