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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179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海蝶公司系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海蝶公司与音××协的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1日始,海蝶公司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协行使,且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协对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唛××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授权方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该院认为,唛××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唛××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唛××公司未经权某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协对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协要求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唛××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音××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音××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音××协提供了包厢费收据,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依法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音××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1日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2、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3、音××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59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判决:一、唛××公司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某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唛××公司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音××协负担200元,唛××公司负担407元。
    宣判后,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相关授权合同的授权内容及合同期限是否得以续展不明;公证证据存有程序瑕疵且每首歌只是公证了十几秒,不能证明唛××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唛××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音××协辩称原判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音××协合法享有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权及唛××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和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音××协提供的其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分别授权给音××协行使三年,且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协与海蝶的授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自动续展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音××协对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合法享有诉权;(2011)××证民字第××号公甲公乙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每首歌曲取证时间合理。音××协原审提交的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和内页标示显示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海蝶公司,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甲所附录像光盘内容相同。在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音××协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唛××公司实施了被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音××协合法拥有诉权。此外,原审法院鉴于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唛××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唛××公司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11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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