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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行终字第132号(2)
    伍××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审法定程序违法。本案依据《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经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合议庭仍未传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凤某某改建工程指挥部实际上保存了A-5地块拆迁户补偿、安置、赔偿等方案。凤某某改建工程指挥部是由被上诉人发文某某,在其目前不存在的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将其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3、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指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政府”)答辩称:2012年3月28日,下××政府办公室收到上诉人递交的信息公某某请,要求公开“凤某某A-5地块”出让价款684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去向及该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等信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上信息的制作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也不负有以上信息的保管某某。答辩人于3月31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作《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不属于答辩人掌握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凤某某A-5地块”出让后取得的土地出让价款6845万元的资金去向,“凤某某A-5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等相关信息,经查既非被上诉人制作,也不是被上诉人保存,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认定不应由其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并告知上诉人向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保存单位申请公开,符合上述规定。行政赔偿以被诉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失为赔偿前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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