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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行终字第132号(2)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凤某某A-5地块”出让后取得的土地出让价款6845万元的资金去向,“凤某某A-5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等相关信息,经查既非被上诉人制作,也不是被上诉人保存,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认定不应由其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并告知上诉人向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保存单位申请公开,符合上述规定。行政赔偿以被诉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失为赔偿前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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