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广场地下××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上诉人杭州××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由中国唱片总公甲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某某发展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太××麦田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HappyWakeUp》、《St0p》、《差生》、《冬天快乐》、《梨花香》、《少年中国》、《小朋友》、《秀才胡某》、《回到拉萨》(音集协当庭放弃有关《赤裸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在该专辑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甲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有“版权某某: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专辑内页标示,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太××麦田公司。
2010年9月3日,音集协与太××麦田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0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太××麦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某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提供给卡拉0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拉0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授权权某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某包括太××麦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某。音集协对太××麦田公司的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0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太××麦田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太××麦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1年9月29日,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庆春广场的“阿酷酷KTV”,进入807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HappyWakeUp》、《St0p》、《差生》、《冬天快乐》、《梨花香》、《少年中国》、《小朋友》、《秀才胡某》、《回到拉萨》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某某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JVC数码录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阿酷酷KTV店章”的发票一张。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乙。音集协认为,阿××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阿××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5000元(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7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音集协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某类别;音集协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当庭播放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1)××证民字第××号公乙所附录像光盘内容某某对比,阿××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9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9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词曲及画面均相同。
另查明,“阿酷酷KTV”系由阿××公司经营。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健身服务(除气功健身)。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某某麦田某司。根据太××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始,太××麦田公司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10年9月始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音集协对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阿××公司辩称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也无从知晓授权方是否对合同的续展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阿××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甲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